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孝感政规〔2018〕1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孝感政规〔2026〕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6日
孝感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在核定的区域内根据乘客要求提供以巡游载客为主的经营服务。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巡游出租车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孝感城区巡游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人社、物价、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运力规模,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巡游汽车车辆经营权。依法取得的经营权不得转让。
本细则实施后孝感市城区范围内新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配置。
各县(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式。
第七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实施方式、经营模式、经营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车型、经营服务标准;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
(四)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符合要求标准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车辆经营权的承诺;
(五)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一般为六年,具体期限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协议中约定。
第十条 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的,应当向巡游出租汽车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申请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规定条件车辆的承诺书;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到公安交警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专段号牌。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一)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
(二)巡游出租汽车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配备灭火器材等设施设备;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功能的智能终端;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经营期限内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自行终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协议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以上的,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核减原使用车辆经营权总量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七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十六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由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以个人买断、转包等方式变相从事挂靠经营。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巡游车经营企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上交或者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和未使用的出租汽车发票等,并到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个体经营者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照规定注册上岗,并由本人直接从事营运活动。
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不得转包或者擅自聘请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巡游车车辆产权人已与巡游车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在单车服务质量考核达标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继续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经营,并签订巡游车经营合同。
鼓励巡游车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巡游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三章 营运规范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者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安全防范、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与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提供运营服务;
(四)会同驾驶员、行业协会、工会组织平等协商确定承包费标准和定额任务;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知识的教育培训;
(六)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核查,不得使用未注册和行业诚信黑名单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七)建立乘客失物管理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保障乘客权益;
(八)按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车辆的经营管理,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运营服务要求。对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反经营合同约定行为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按照国家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在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内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醒目位置公开本人的从业信息,且公开的信息应当与实际驾驶人员一致;
(三)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四)保持仪容整洁,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供车;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换洗座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不得开启、损坏计程计价器检定封印;
(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和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运营专用发票;
(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
(十)严格执行交接班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变更交接班时间;
(十一)不得擅自在巡游出租汽车车身内外张贴、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
(十二)巡游车驾驶员不得在运营过程中使用手机等智能工具进行视频、音频通话、网络直播等影响驾驶安全和侵犯乘客隐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相应的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交通管制规定的;
(五)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拒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驾驶巡游车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营运,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营运,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巡游车进入非核定区域后,不得在异地待租或者招揽乘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屏蔽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数据传输信号,不得篡改出租汽车相关设备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实行扬手招车、平台或电话预约、站点租乘等方式。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同一城市的巡游出租汽车实行指定的车辆型号及车身颜色,统一喷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统一设置出租汽车标志灯,统一安装使用IC卡计价器、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统一悬挂服务监督卡,统一张贴运价标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止、纠正非法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负有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巡游车经营企业、驾驶员进行综合考核,评定企业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时,应当将巡游车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招投标、经营权延续经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黑名单制度,对服务质量考核中有严重违规记录、3年考核不合格、组织煽动造成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纳入黑名单,同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黑名单内驾驶员予以解聘。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从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相关从业资格条件进行背景核查,并定期核查持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核查结果反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运价监管,依据其运营成本变化,科学制定巡游出租汽车运价,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程计价器监督管理,保证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准确,依法查处利用出租车计价器作弊的计量违法行为;加强对车用天然气钢瓶的充装、使用和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处理投诉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2018年11月16日起施行至2023年11月15日止。《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孝感政规)〔2013〕5号)同时废止。
修订: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修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孝感政规〔2023〕1号),对《孝感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孝感政规〔2018〕10号)作出修订: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公安、人社、物价、工商、质监、税务”修改为“发改、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税务”。
(二)在第十四条中加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
(四)在第二十三条中加入“(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同一城市的巡游出租汽车实行指定的车辆型号及车身颜色,...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修改为:“同一城市的巡游出租汽车实行指定的车身颜色,...车载智能终端装置,...”。
(六)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培训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作为第一款。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改部门依据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变化,科学制定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八)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
(九)文稿中的“巡游出租车”“巡游车”“出租车”等统一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