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规〔2021〕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孝感政规〔2026〕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4日
孝感市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指标体系,提高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精准度,依据《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试行 )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66号)及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基本生活救助和低收入家庭认定时,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估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临时救助、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经被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的,确认结果信息共享互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以下简称“评估认定”),是指对社会救助对象在一定期间内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比对、调查核实、评估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 评估认定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实际,设置合理的评估指标,以定性定量相结合方式综合分析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以信息化手段为主,严格按照居民家庭有效授权、委托单位合法委托、认定单位据实确认开展,全面、客观、公正、高效评估社会救助家庭实际经济状况。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估认定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具体事务由其所属社会救助机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估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综合评估”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主动与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加强工作衔接、情况交流,建立社会救助对象数据库;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用共享。
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医保部门负责提供享受医疗救助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医疗结算信息和特定病种、门诊重症及重特大疾病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在校学生受教育信息、接受资助等信息;
(三)住建部门负责提供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网签、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四)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失业登记和缴纳(领取)社会保险金、退休金等信息;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自然灾害、受灾人员等信息;
(六)卫健部门负责提供新出生人口、医学死亡人口等信息;
(七)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注销)、机动车辆登记情况、出境等信息;
(八)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信息;
(九)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纳税等信息;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信息等商事登记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车辆营运、船舶营运等交通营运信息;
(十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等信息;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发放等信息;
(十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十五)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提供残疾人证等信息;
(十六)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负责根据有关监管部门安排和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提供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商业保险、证券等金融资产信息;
(十七)统计调查部门负责按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提供社会救助相关统计调查数据及指标;
(十八)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数据共享,推进社会救助“一网通办”。
第二章 评估认定对象
第七条 评估认定对象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或者被救助人及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的人员;
(五)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包括监外执行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人员。
第三章 评估认定指标
第九条 评估认定指标包括家庭收入、刚性支出、家庭财产等主要指标和日常消费、高消费等辅助指标。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社会救助对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评估认定之日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性净收入。包括以下项目:
(一)工资性收入。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经营收入,在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者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和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等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之间的全部经常性转移收入与全部经常性转移支出的差额。转移性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的税款、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抚养、扶养)支出、经常性赔偿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居民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刚性支出是指社会救助对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自评估认定之日前12个月内的因病、因残、因学等必须支出,具体项目如下:
(一)因病支出。主要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或者办理门诊重症、门诊视同住院疾病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
(二)因残支出。主要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训练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产生的必要个人支出费用。
(三)因学支出。主要包括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因接受普惠性学龄前教育、国家统招全日制高等教育产生的必要教育支出费用。
(四)其他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纳入家庭刚性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社会救助对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
(二)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情况;
(四)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四条 日常消费是指社会救助对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自申请或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的实际居所使用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产生的基本生活消费。
第十五条 高消费是指社会救助对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
第四章 评估认定方法
第十六条 评估认定采取定量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辅助性指标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有负面清单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视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
第十七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评估认定: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评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二)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申报的收入计算,其申报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不得推算其收入。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已进行失业登记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进行失业登记的,其收入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必要就业成本以务工地同期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为基数,按月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评估认定:
(一)种植业收入按照本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二)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推算。
(三)经营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推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四)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参考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五)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按照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计(估)算认定。
第十九条 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评估认定:
(一)出让、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收入,按照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
(五)应当扣除的费用按照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计(估)算认定。
第二十条 转移净收入由转移性收入减去转移性支出获得。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按照以下方法评估:
(一)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
(三)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裁判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四)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照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向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给予的生活必须品,按市场价计入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二十一条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无法据实核查的,按以下办法评估:
(一)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义务人月收入-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义务人应赡养(抚养、扶养)的人数。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有多个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该家庭获得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应为各义务人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之和;
(二)义务人或义务人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消费性小汽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的,车辆购置费用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不低于当地当年度低收入标准计算;车辆购置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
(三)义务人或义务人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明显反映有足够支付能力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
(四)义务人属于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的,其应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免予计算。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因重病、重残等因素增加刚性支出的,在核算其支付能力时,应适当扣减。
第二十二条 家庭刚性支出采取定额与据实相结合的方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因病支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或者办理门诊重症、门诊视同住院疾病手续的,每月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予以扣减其医疗支出。
(二)因残支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一、二级残疾人的,每月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予以扣减其照料支出;三、四级残疾人的,每月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予以扣减其照料支出。
(三)因学支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接受国家统招全日制高等教育的,每月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予以扣减其教育支出;接受普惠性学龄前教育的,每月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予以扣减其教育支出。
(四)其他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纳入家庭刚性支出的其他费用。
家庭实际刚性支出超过上述计算定额且有真实、合法凭据的,按实际支出计算;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家庭,同一人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扣减,不同人累加予以扣减。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方法评估:
(一)不动产持有情况按照农业农村、不动产登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或相关购买记录等信息评估。
(二)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计算,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计算;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计算;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确定。
(三)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四)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持有情况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第二十四条 评估认定对象家庭财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财产状况超出规定: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等)或人均高值物品(黄金、首饰、收藏品等)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8倍的;
(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拥有非营运性机动车辆、船舶且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8倍的(不含残疾人代步车、家用普通摩托车);
(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
(四)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五)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1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第二十五条 评估认定对象有以下消费行为的,视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
(一)使用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产生的基本日常生活消费大幅超过一般家庭平均费用;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
(四)出国、出境旅游或就医;
(五)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动车组列车一等及以上座位、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六)饲养名贵宠物;
(七)购买非生活必须高档消费品;
(八)其他高消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评估认定对象有以下情形的,不予以经济状况评估认定: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滋事被查处后再犯的;
(四)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其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民政部门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评估认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评估认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授权委托。社会救助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县级社会救助机构审核。县级社会救助机构向县级核对机构出具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二)信息核对。县级核对机构通过省、市、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不动产登记、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数据查询、比对,向县级社会救助机构出具核对结果报告,通过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反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人员到社会救助对象家庭逐一核实信息核对结果和个人申报、声明、承诺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全面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必要时,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四)评估认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评估认定结论。
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认定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被救助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六章 评估认定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结果作为审核确认社会救助对象的重要依据:
(一)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不具有本办法负面清单所列情形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可纳入特困供养范围。
(二)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或者等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且不具有本办法负面清单所列情形的,可纳入低收入家庭范围。
(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过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困难,且不具有本办法负面清单所列情形的,可纳入支出型贫困家庭范围。
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国、省对社会救助对象评估认定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3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