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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颍州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颍州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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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徽颍州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2月28日


安徽颍州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颍州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徽颍州西湖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维持生物多样性,在新老泉河与草河的河道、滩涂洼地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保护应当服从泉河流域水利规划,符合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第六条 安徽颍州西湖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为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落实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

(四)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承担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泉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在泉河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行使河道管理职能。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农业、畜牧兽医、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会同市林业、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河道管理、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泉河流域防洪规划,并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生态水系、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林业、环境保护、农业、水务、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保护区湿地保护的,应当有湿地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并符合有关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的日常巡护、防火、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等制度,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第十五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保护区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 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不得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景观,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保护区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局的意见。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集植物、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等活动;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泉河河道整治工程除外);

(四)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非法采集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六)捡拾鸟蛋;

(七)投放其他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或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造成保护区遭到破坏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阜阳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1-12-28 有效范围: 安徽 阜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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