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府发〔2003〕39号
税谱®提示:根据《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公告〔2021〕2号》规定,修改后继续执行。
市中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提高我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体制,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行垃圾处理产业化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所有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必须遵守本办法,自觉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市建设局领导下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物价、公安、城管、环保、财政、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政事、政企分开,逐步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企业收取,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
市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举办各种所有制的垃圾处理环卫企业。
环卫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享受信贷、土地、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建设局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市场准入制度,大力推进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运营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订立合同的形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环卫企业(单位)承担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尊重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按照环卫部门或者环卫企业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妨碍、阻挠环卫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并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税金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计收:
对城市居民,以户或居民人数为单位收取;
对城市暂住人口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收取;
对商业网点(包括餐饮店面),以营业面积为单位收取;
对船舶、汽车等交通工具,以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为单位收取;
对宾馆、旅店,以实有床位为单位收取;
对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吨位为单位收取。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人或垃圾吨位为单位收取。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计收,经收费对象同意,也可以按季或按年计收。
对五保户、特困户、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严重亏损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缓交政策。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管理费、门前三包、清运费、上车费等)一律取消。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企业直接收取,或者由环卫企业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收取。
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收取的,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5%的手续费。
环卫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委托书或者订立委托合同,不得多重多头委托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银行专户统一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用于补充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市建设局应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坚持无公害、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达不到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的;
市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自治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