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办规〔2025〕1号
税谱®提示:根据《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秦政字〔2025〕6号)规定, 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21日
秦皇岛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完善多元调解联动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调解案件,协调、指导其行业领域及与其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负责指导行政部门建立健全部门调解组织和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定期汇总、通报行政调解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组织承办辖区行政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下列民事纠纷:
(一)适合进行调解的治安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六)医疗纠纷;
(七)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八)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九)教育领域民事纠纷;
(十)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应当贯穿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各方面、全过程,乃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之中。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和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六条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重大争议纠纷可以申请上级机关给予指导或由上级机关提级调解。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且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七条 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医疗卫生、自然资源等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等行政调解组织,其他相关机关可视情况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或者行政调解工作室,并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行政调解人员。
第八条 同一纠纷或者争议分别向2个以上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受理机关有异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时,应当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行政调解。
引导、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与有关纠纷或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受理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第三人不能参加调解的,代理人须经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调解员,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四)接受、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据;
(二)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遵守调解规定,保持良好秩序;
(四)诚实守信参加调解;
(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或者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行政调解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出。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名录;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人员等事项。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就纠纷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及其他解决途径进行提示。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且认为需要主动进行调解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纠纷,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注意事项,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参加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一)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争议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录回避理由,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参加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或者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较小的纠纷或者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调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可以用口头、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当事人,由1名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可当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调解:
(一)调解不成的;
(二)当事人要求终止行政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的理由。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员将协议内容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事项;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一致,在行政调解人员记录的协议内容上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行政机关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应当回访。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经公证机关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通过仲裁、复议、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争议。
第五章 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队伍建设指导,通过集中培训等多种方式,促进行政调解人员在调解意识、调解规范、调解职责、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等方面的提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每季度末前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一)妨碍行政调解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或者殴打行政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