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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字〔2020〕4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张政规〔2024〕6号)规定, 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

《张家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美化城市市容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以及移动载体等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播放、投影、摆放等)的各种形式的经营性和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外墙及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牌、匾等相关设施和指路牌、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牌匾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国资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和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高户外广告牌匾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牌匾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将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导则、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以及户外广告设置方案、设置人、设置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有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编制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技术导则并向社会公布。该技术导则应当包括:

(一) 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情形;

(二) 分区、分路、分类控制情况;

(三) 各类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具体规定;

(四)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照明技术规范;

(五)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安全管理要求。

第七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设置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八条 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置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主城区各区同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形式、广告性质等。

第十条 编制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企业、行业协会、市民代表等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方案,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改、公布。


第三章  设置规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教育机构、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的;

(七)在房屋顶部或损害城市容貌及建筑物形象的;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经营性广告:  

(一)利用住宅建筑或者商住混合类建筑住宅部分的;

(二)利用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灯杆、电杆的;

(四)室外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塔牌广告的。

第十四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符合周边的声环境功能区音量要求,严禁造成噪音污染。

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


第四章  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者申请方式取得。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其场地(设施)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产权的建筑物、设施、场地、空间或其他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申请人向县(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位置、形式、材料、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结构设计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施工说明;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证明材料、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十个工作日向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数量、规格、期限及类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临时广告)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或者展会的期限一致。

第二十三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设置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除外。

城市空间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许可信息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转让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权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应当于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占用园林绿化用地设置户外广告,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报气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在建成区域内行驶和停留。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三十二条 除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车身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5。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围挡上仅允许设置公益广告和建设项目本体宣传广告。公益广告应设置在显著位置,版面面积不少于1/3;围挡广告应定期更新维护,确保完整无破损,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拆除。

围挡广告不需要许可。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不少于1/5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对公益广告实行设置点位统一规划、设置内容统一审定、设置时间统一发布,期满后统一清理。

公益广告应当着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城市建设、张垣特色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征用商业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


第五章  牌匾标识

第三十七条 设置牌匾标识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牌匾标识设置不收费。

第三十八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依法设置牌匾标识。设置牌匾标识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技术导则》要求。

第三十九条  牌匾标识内容只限于本单位的名称、标识,不得作商品宣传广告。

第四十条  店招牌匾坚持 "一店一牌" 原则,大型建筑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出入口可以设置一个。

商业单位一般在门楣上方二层窗户以下设置,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在大门两侧设置。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建筑物的,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设置店招牌匾不得遮挡窗户,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

第四十一条   楼宇标识的设置人须拥有整栋楼宇的产权或经营权,仅允许设置在建筑物墙体。

每栋建筑物原则上只能设置一处楼宇标识。

第四十二条  禁止超出建筑物顶部和裙房顶部设置店招牌匾、楼宇标识;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设置。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平房可在屋顶设置牌匾标识。

第四十三条  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牌匾标识并恢复附着物原状。设置人未履行拆除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牌匾标识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竣工后,设置权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设施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权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检测和检查维护责任,确保设施安全、整洁。对残缺、污损的设施没有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拆除的,应当恢复原貌。

第四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设置权人应当对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权人应当每两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设置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设置权,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损坏。

因公共利益需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已收取的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按照剩余设置期限退还;造成设置权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督促设置权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导则,合理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位置,并征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查处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车辆广告和设置于道路两侧及过街天桥的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查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户外广告牌匾造成噪音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四)应急消防机构负责对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牌匾造成光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权人履行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违法行为,有权向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反馈。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牌匾,是指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任一边长不小于4米或者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广告牌匾。

3处以上小型户外广告牌匾以组团形式设置的视为大型广告牌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0-07-23 有效范围: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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