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3-29 张政办字〔2021〕1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张政规〔2024〕6号)规定, 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属有关单位:
《张家口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27日
张家口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储备管理,保障食盐供应,维护食盐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食盐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政府储备用于调节全市食盐供求总量,稳定食盐市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食盐储备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食盐储备管理和储存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全市储备食盐的管理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下达全市食盐储备计划,储备总量3000吨,其中市中心城区(桥东区、桥西区、经开区)食盐储备600吨,其他县区食盐储备2400吨。
第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桥东区、桥西区、经开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食盐储备计划具体实施和储备食盐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县区食盐储备计划具体实施和储备食盐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食盐储备承储企业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实施。其他县区食盐储备承储企业由所在县区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第八条 各级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入库的储备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
(二)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三)对食盐储备实行专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食盐储备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食盐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食盐储存应达到《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 18770)中对食盐储存整齐、通风、干燥、避光的要求,有统一的防潮垫板和篷布,确保食盐质量和储存安全;
(六)对食盐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七)按照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食盐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定期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九条 食盐储备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食盐储备数量,在食盐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食盐储备品种,变更食盐储备的储存地点;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食盐储备各种损失等;
(四)擅自动用食盐储备,以食盐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 食盐储备资金由承储企业贷款解决。市中心城区食盐储备由市财政局给予贷款利息补贴,其他县区食盐储备由所在县区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利息补贴。食盐储存、轮换环节的费用及损失、损耗纳入承储企业正常经营范围,自负盈亏,不予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食盐储备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储备与企业商业库存周转相结合,但承储企业必须保持食盐储备计划数量,保证各种应急情况的调配需要。
第十二条 食盐储备的日常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责任,确保储备食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做到食盐储备储得进、管理好、调得到、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全市食盐储备库点实行挂牌管理。储备库点门前悬挂“张家口市食盐储备库”标牌,库内明显位置需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等。
第三章 市级食盐储备的动用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食盐储备:
(一)全市或部分县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公共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食盐储备;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食盐储备的动用,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县区政府动用食盐储备须报市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直接下达行政命令,动用食盐储备。
第十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对食盐储备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第四章 食盐储备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对全市食盐储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和各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开展日常检查。承储企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依法取消储备资格。
第十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做好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对破坏食盐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食盐储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依规予以制止、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区依据本办法做好本县区食盐储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张家口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张政办字〔2017〕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