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7日
附件1
予以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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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废止理由 |
文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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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河道综合整治及砂石资源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
与上位法冲突 |
保政办发〔2020〕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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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用地扩容增效优化保障服务转型的意见(试行) |
新文件替代 |
保政函〔2021〕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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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新文件替代 |
保政发〔2018〕27号 |
附件2
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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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失效理由 |
文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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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发〔2020〕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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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办发〔202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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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定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
适用期已过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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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保定市招商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
适用期已过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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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支持企业科技创新八条措施(暂行)》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发〔2020〕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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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政府质量奖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发〔201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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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办函〔2020〕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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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意见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函〔2018〕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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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和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办函〔2016〕1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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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主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办发〔2017〕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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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保定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办函〔2018〕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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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主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函〔2017〕1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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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主城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办发〔201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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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函〔201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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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若干意见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发〔2018〕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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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落实水土保持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
适用期已过 |
保政发〔2018〕24号 |
附件3
予以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发〔2021〕1号)
(一)第九条修改为“周转金的追偿。使用周转金逾期未归还的,由主管部门对垫付欠薪部分进行追偿;用人单位无故拖延偿还垫付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主管部门通过司法程序追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追缴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有效期5年”删去;在第十二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二、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科技项目“揭榜挂帅”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保政函〔2021〕60号)
(一)将文件名《保定市科技项目“揭榜挂帅”工作指引(试行)》修改为《保定市科技项目“揭榜挂帅”工作指引》。
(二)删去文中“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中的“,有效期1年”;在其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三、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科学家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政办发〔2021〕12号)
(一)将文件名《保定市科学家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保定市科学家服务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3.与我市有合作的发达国家评定的院士”修改为“3.对我市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院士”。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有效期2年”删去;在第十二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3年。”
四、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城市道路挖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函〔2018〕108号)
(一)将第一条中“《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转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城〔1994〕6号)”修改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冀建城〔2015〕43号)”。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向市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相关许可手续,并按《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冀建城〔2015〕43号)收费标准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办理审批后,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办理道路挖掘监管手续,签订承诺书,约定道路挖掘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围挡形式、验收程序、违规处罚措施等内容。对于影响交通的,挖掘单位还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的同意。”
将第二款“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多退少补。”删除。
(三)第十条中“修复保证金”修改为:“修复费”。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有效期5年”删去;在第二十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五、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函〔2020〕30号)
(一)第二十三条(四)修改为:“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及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二)将第八十八条中的“,有效期5年”删去;在第八十八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六、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函〔2021〕16号)
(一)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有效期5年”删去;在第五十八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七、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生态补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发〔2021〕6号)
(一)将文件名《保定市生态补水暂行管理办法》修改为:《保定市生态补水管理办法》。
(二)删除第一条中“《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三)删除第九条中“河流、干渠沿线等因抢水、偷水、非法截水行为造成的水量损失由属地政府负责。”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五)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抢水和盗窃、破坏输水工程设施的,……”修改为:“毁坏、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抢水、霸水、偷水,妨碍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六)第二十二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有效期2年”删去;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八、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非常规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政函〔2021〕79号)
(一)将文件名《保定市非常规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保定市非常规水利用管理办法》。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有效期2年”删去;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九、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发〔2020〕12号)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九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供水管网内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用水户需要新增用水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调整用水计划。”
(七)第二十六条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部修改为:“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再生水利用的价格政策,由再生水供应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推动园林绿化、道路清扫、道防等公共领域使用再生水”。
(九)第四十六条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有效期3年”删去;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城市节约用水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函〔2020〕66号)
(一)第九条考核奖励第一款修改为:(一)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单位、居民小区和考核等级为良好(含)以上的企业对应命名为“年度节水型单位、年度节水型居民小区、年度节水型企业”。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有效期2年”删去;在第十四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十一、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保政函〔2020〕49号)
(一)第一条“……(冀医保发〔2019〕16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修改为:“……(冀医保发〔2019〕16号)和河北省医疗保障局等省直10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全民参保计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医保字〔2020〕4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民政、扶贫办和残联等有关单位做好困难群众的认定工作,……”修改为:“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积极推进全民参保工作。……民政、乡村振兴和残联等有关单位做好困难群众的认定工作,……”。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城乡居民中脱贫人口和农村低收入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函〔2022〕33号)和《保定市医疗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税务局、银保监分局、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关于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保医保发〔2021〕79号)规定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资助。”
(四)第十三条“……失独、失能、独居、贫困、高龄、特殊困难留守等老年人等要应保尽保。”修改为:“……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易地扶贫搬迁群众,留守困境、孤弃、事实无人抚养、新生儿童,失独、失能、独居、贫困、高龄、特殊困难留守等老年人等要应保尽保。”
(五)第十四条“……每年10月1日至次年2月25日为集中参保缴费期,……”修改为:“……原则上每年10月1日至12月25日(如有延长,按河北省医疗保障局通知执行)为集中参保缴费期,……”。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6个月”修改为:“180天”,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修改为:“脱贫人口和农村低收入人口”。
(七)第十九条中“医保经办机构”修改为“医保部门”。
(八)第二十条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修改为“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保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九)第二十二条中“参保居民普通门诊、门诊特殊疾病、“两病”门诊用药、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和住院费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修改为:“参保居民普通门诊、门诊慢特病、“两病”门诊用药、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和住院费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门诊特殊疾病”修改为:“门诊慢特病”。
(十)第二十三条(一)修改为:“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制度。重点解决参保城乡居民门诊多发病、常见病医疗费,用于支付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并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的医疗费。原则上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不得超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总额的8%。
参保居民(除大学生)在定点医药机构政策范围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家庭成员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年度不结转。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学生门诊统筹起付标准为50元,起付标准以上政策范围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
第二十三条(四)修改为:“2021年1月1日取消门诊个人(家庭)账户,原居民个人(家庭)账户结余的资金,仍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及个人自付(自费)部分。不可支取、转移、继承。”
(十一)第二十四条1.修改为:“起付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医疗机构2000元,省域内公立中医院的起付标准执行一级医疗机构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2.修改为:“支付比例:省域内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90%,二级医疗机构75%,三级医疗机构55%。省域外(京、津除外)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80%,二级医疗机构65%,三级医疗机构55%。
对使用中医药治疗的医药和诊疗费用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对学生儿童(含大学生)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十二)第二十五条中“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与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修改为“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十三)第二十六条中“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制度。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标准提取大病保险资金,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后实施。”修改为“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制度。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标准提取大病保险资金,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原则上不超过3家。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后实施。”
(十四)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严格执行《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冀医保规〔2020〕5号)。……(一)全市统一确定定点医药机构。……,县级医疗保障部门受理辖区内其他医药机构的准入申请并组织考核和签订服务协议,履行协议管理和监管职责。根据国家、省政策变动和保定实际,适时逐步将二级医疗机构的准入申请下放至县级医疗保障部门,并组织考核和签订服务协议,履行协议管理和监管职责。(二)……”。
(十六)第三十五条“……积极推进京津冀区域内就医直接结算”修改为:“……积极推进京津冀区域内就医直接结算,在京津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看病就医且直接结算的执行就医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执行参保地同级别定点医药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
(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对住院医疗费用全面实行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付费(DIP),完善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等支付方式。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协商谈判机制的指导意见》(冀医保发〔2020〕6号)要求建立健全谈判协商机制。”
(十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日间手术管理。对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日间手术试点病种,居民医保参保人在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内的日间手术诊疗费用纳入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实行按病种付费,纳入DIP结算管理。”。
(十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严格执行国家医保信息化建设要求,完善医保信息系统,推进公共服务、经办管理、智能监控、宏观决策等子系统的应用。推进全面实现医保电子凭证全流程应用。建立覆盖城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结算网络,规范定点医疗机构HIS系统和网络管理。”
(二十)第四十三条中“逐步实现”和“15”分别修改为:“全面实现”和“18”。
(二十一)第六十条中“飞行检查”修改为:“现场检查”。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本办法有效期3年。”删去;在第六十四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4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3年。”
(二十三)根据本次修改对文中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二、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政办函〔2022〕34号)
(一)将文件名《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修改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将文中第三条、第八条中“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修改为:“室外工程”。
(三)第九条(五)修改为:“室外工程阶段。重点核验建设项目配电室、换热站、垃圾台站、警卫室等室外配套工程”。
(四)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申请变更规划许可手续的,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视为建设单位的改正日期。”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有效期2年”删去;在第十六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十三、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保政办函〔2020〕23号)
(一)增加第二条:“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汽枪、地枪、自制猎枪、毒药、炸药、排铳、捕猎夹、地弓、弩弓、弹弓、粘网、滚笼、犬捕、鹰捕、电击诱捕(如高压逆变器、野外拉线等)或电子诱捕装置(如诱鸟器、鸟声音播放器等)、猎套、猎夹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红外夜视捕猎、机动车追捕、火攻、诱捕、烟熏、水灌、挖洞、设陷阱、仿声、网捕、笼捕、捣巢、捡蛋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方法进行猎捕。但因控制物种数量、调配和保护、科学研究确需使用网捕、猎捕夹(笼)、电子(击)诱捕等除外。”
(二)删去文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的“,有效期5年”;在其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三)根据此次修改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四、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反馈与后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保政办发〔2021〕16号)
(一)将文件名《保定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反馈与后评估暂行规定》修改为:《保定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反馈与后评估规定》。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有效期2年”删去;在第二十七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十五、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保政发〔2020〕16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审核机构:(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政府批准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审核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认为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批转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三)中的“乡镇政府”“县级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
(三)将第二十一条“报送的合法性审核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修改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的合法性审核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删除(一)中的“(部门办公室)”;将(六)中的“法制审核机构”修改为“审核机构”。
(四)将第二十二条(二)中的“起草部门”修改为“起草单位”;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报送材料和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修改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报送材料和处理程序参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但施行日期在20个工作日以内的,应当在施行日期前向社会公布。
未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六)将第三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修改为“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
(七)将第四十条“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修改为“部门审核机构违反本规定”。
(八)将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修改为“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在第四十一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十六、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安全监督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政函〔2022〕39号)
(一)将文件名《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安全监督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修改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安全监督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将第九十一条中的“,有效期2年”删去;在第九十一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十七、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保政办函〔2022〕42号)
(一)将文件名《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改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规定的通知》。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有效期2年”删去;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2年。”
附件4
予以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文 号 |
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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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保政办发〔2019〕10号 |
延期至2026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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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保政办发〔2021〕10号 |
延期至2026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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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属国有企业信息披露办法》的通知 |
保政函〔2017〕95号 |
延期至2027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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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保政办发〔2018〕18号 |
延期至2028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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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保政办函〔2018〕144号 |
延期至2028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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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保政办函〔2019〕63号 |
延期至2029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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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主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
保政函〔2020〕14号 |
延期至2028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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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保政办发〔2018〕10号 |
延期至202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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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保政办发〔2019〕1号 |
延期至2029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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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保政发〔2018〕21号 |
延期至2028年11月19日 |
附件5
保定市市本级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