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在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前连续缴费满3个月及以上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八十九条 职工在门诊和住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可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
第九十条 参保职工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医疗费定额标准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
第九十一条 女职工在定点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实行定额结算,产前检查费为1000元。产前检查费用与生产费用在出院结算时合并支付。
第九十二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定额支付标准如下: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为350元;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为150元;
(三)皮下埋植(取出)术的支付标准100元;
(四)输精管结扎术的支付标准300元;
(五)输卵管结扎术的支付标准2000元;
(六)输精(卵)管复通术的支付标准3500元;
(七)怀孕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术支付标准500元;
(八)怀孕满4个月终止妊娠术支付标准1000元。
第九十三条 女职工因生产所发生的住院、检查、接生、手术、床位、药品等费用,定额支付标准如下:
生产方式 |
定额标准(单位:元) |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
顺 产 |
3000 |
2600 |
2200 |
侧切顺产 |
3300 |
2800 |
2400 |
侧切吸引产 |
3600 |
3000 |
2600 |
侧切产钳产 |
3800 |
3200 |
2800 |
剖 腹 产 |
4000 |
3500 |
3000 |
妊 高 征 |
5500 |
5000 |
5000 |
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生育医疗费200元。
第九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九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省外生育并备案的,按我市政策报销生育医疗费、享受生育津贴;赴港澳台和国外生育并备案的,按我市政策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由个人全额负担。
第九十六条 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我市定额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九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按我市定额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其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可选择按照生育保险生育医疗费定额补贴的50%享受待遇或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额报销规定享受待遇。
第九十八条 养老保险退休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九十九条 参保职工依法合规生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一百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规定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支付。
第一百零一条 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实行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一百零二条 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参保职工计划生育、生产,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子女生育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医保电子凭证号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在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划卡结算生育医疗费用。
(二)参保职工生产完出院、计划生育术后,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产前检查费及生育津贴结算手续。
(三)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符合报销条件的,需提供单位介绍信、女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男职工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子女生育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男职工配偶无工作承诺书及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四)相关证明材料可通过国家、省、市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平台获取,如无法获得可由办理人提供,无法提供的需提供承诺书。
第一百零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治疗不孕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吸毒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婴儿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
(七)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
(八)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九章 医疗服务与就医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各级医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纳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纳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县、区审核认定的须报市级备案。“两定”单位的资格准入和退出、考核评定、违规处罚、服务协议管理等执行统一标准。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与所属“两定”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直接联网结算。
第一百零六条 参保人员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可自主选择到全省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一百零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收治参保人员住院时,应认真核验住院患者的参保身份,切实做到人、凭证(卡)相符,防止冒名住院。经核实无误后,再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并与参保患者签订住院协议书,及时准确地将参保患者就医的相关信息上传至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医疗服务行为发生后24小时内无故未及时上传信息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对在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进行稽核,如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参保地经办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要严格掌握入院、出院标准,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参保患者;在为参保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一般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中,一、二、三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应分别达到90%、80%、60%左右,根据临床用药需求优先使用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和耗材,必需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应事先征得参保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的同意并签字,如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应在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要严格遵守药品处方限量管理规定,主动为参保患者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一百一十条 参保人员在市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因所住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的情况下需要到市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不含购药)的,应由医疗机构医保科填报《外检外治审批表》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未经核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异地住院期间因就诊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要到就医地其他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不含购药)的,需由住院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检查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待出院后回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参保患者出院前,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费用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核实签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一般不予支付。医保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死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24小时内上传死亡信息和本次住院医疗费用信息。未及时上传信息所造成的损失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门诊处方量。门诊处方每次一般不超过7日量;急诊处方每次一般不超过3日量。治疗慢性疾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8周。
第一百一十三条 门诊慢特病携药量。已取得门诊慢特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就医携药量西药、中成药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药品最小包装超过规定天数的除外),病情稳定的患者最长不超过12周;中草药、中药饮片(含配方颗粒)不超过15日量。
第一百一十四条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充分告知用药风险,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参保人员到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接诊医师应严格核对患者身份;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严禁搭车开药、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合理检查等违规行为发生。注射剂必须于院内使用(胰岛素除外)。
定点医疗机构要将门诊处方、门诊慢特病处方单独保管,保管年限不得低于2年。定点医疗机构应依据《处方管理办法》《河北省长期处方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对处方进行检查,对无资质开长期处方和无正当理由开具超量处方的医师提出警告,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并向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出院带药量。急性疾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疾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中药饮片(含配方颗粒)不得超过7日剂量,胰岛素1支量,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带注射剂及与病情无关的药品。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出院带药限量规定,并应在出院当日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出院超量带药以及出院时开出的治疗、检查项目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参保职工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无需备案,在已开通异地就医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可直接结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参保职工到省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需要在就医前进行备案。如遇病情紧急等特殊情况可先行住院,自入院之日起10日内补办备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转诊、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探亲、旅游、度假等原因在省外住院治疗的,可直接通过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微信公众号、“河北智慧医保”微信小程序、“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先行办理“临时外出就医”备案,应在国家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直接划卡结算。临时外出就医备案仅限当次异地住院使用,再次外出就医须重新申请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省外长期居住的,可直接通过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微信公众号、“河北智慧医保”微信小程序、“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先行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应在国家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直接划卡结算。原则上半年内不得再次变更就医地,确需到备案地以外就医的,按照“临时外出就医”类型备案并执行相应的待遇政策。
第一百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经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合规医疗费用予以结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经备案到省外或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中未能查询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时间确定其医保待遇支付年度。参保患者可自愿在12月底办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并重新办理入院,不再支付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计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因意外伤害需住院治疗,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予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因意外伤害住院的参保职工时,首诊医师要如实填写意外伤害经过,做好病历记录,参保人或其亲属2日内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定点医疗机构可以联网直接结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法定程序,可作临时调整。
第十章 医疗费用报销与结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自然月份与定点医药机构实施结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所属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结算数据进行审核后,通过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进行月结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级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全市经办机构之间的基金清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按规定在异地就医等未能联网结算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治疗结束后持医保电子凭证(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诊断证明、合规票据、费用明细总清单、相关资料(涉及使用限制性用药时,另需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十一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基金监管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压实医药机构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主体责任、卫生健康部门行业主管责任、医保部门监管责任、市县政府属地责任。落实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审计等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责任。运用智慧医保智能审核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加强对基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医保经办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三十条 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实现医保基金全领域、全流程、全方位监管。推进基金监管常态化、制度化、精细化,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购销存和财务监管,购销存系统与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实现实时对接,实现基金监管向“管服务、管技术、管价格”转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完善个人账户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基金收、支、余预算管理,做好收支信息统计。建立健全基金稽核制度,加强个人账户使用、结算等环节的审核,对参保缴费、待遇审核、基金使用、费用结算等环节进行稽核,实现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确保基金稳定运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相关单位及个人有以下行为的,依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遵循定点服务协议、医保医师(护士)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使用基金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医疗保障经办工作人员未履行工作职责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以骗取基金为目的,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贯彻执行举报奖励制度,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组织及医疗保障社会义务监督员可通过到访、来电、信函、网络等形式进行举报。
经核实举报内容属实且有意愿接受奖励的举报人(各级医保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除外)可获得举报奖励金。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医疗保险待遇等标准,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现行职工医疗保险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附件:秦皇岛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及年度
支付限额
附件
秦皇岛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及年度支付限额
门 诊 慢 性 病 |
|||
序号 |
国家统一的病种名称 |
病种代码 |
年度支付限额(单位:元) |
1 |
心脏瓣膜病 |
M04500 |
1000 |
2 |
心律失常 |
M04400 |
1000 |
3 |
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
M01702 |
1000 |
4 |
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
M01701 |
1000 |
5 |
甲状腺功能异常 |
M01700 |
1000 |
6 |
消化性溃疡 |
M05800 |
3000 |
7 |
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
M01301 |
1000 |
8 |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
M00902 |
2000 |
9 |
高血压 |
M03900 |
1000 |
10 |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
M05300 |
1000 |
11 |
冠心病 |
M04600 |
3500 |
12 |
心功能不全 |
M04300 |
3000 |
13 |
脑血管病后遗症 |
M04803 |
1500 |
14 |
慢性乙型肝炎 |
M00201 |
3500 |
15 |
肝硬化 |
M06200 |
3500 |
16 |
慢性肾小球肾炎 |
M07603 |
4500 |
17 |
糖尿病 |
M01600 |
3500 |
18 |
系统性红斑狼疮 |
M07101 |
2000 |
19 |
类风湿性关节炎 |
M06900 |
2000 |
20 |
肾病综合征 |
M07700 |
5500 |
21 |
肾功能不全 |
M07808 |
6000 |
22 |
帕金森病 |
M02300 |
3000 |
23 |
癫痫 |
M02500 |
3000 |
24 |
重症肌无力 |
M03200 |
3000 |
门 诊 特 殊 疾 病 |
|||
序号 |
国家统一的病种名称 |
病种代码 |
年度支付限额 |
25 |
血友病 |
M01200 |
参照住院 |
26 |
再生障碍性贫血 |
M01102 |
参照住院 |
27 |
重症精神症 |
M02100 |
参照住院 |
28 |
恶性肿瘤门诊治疗 |
M00500 |
参照住院 |
29 |
白血病门诊治疗 |
M00800 |
参照住院 |
30 |
透析 |
M07801 |
参照住院 |
31 |
肾移植抗排异治疗 心移植抗排异治疗 肝移植抗排异治疗 |
M08301 M08303 M08304 |
参照住院 |
32 |
肺动脉高压 |
M04000 |
参照住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