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德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集约高效利用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确权登记、运营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廊是指位于城市城镇开发边界内,主体建于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包括工业管廊。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指用于维护管廊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监控与报警、人防、智慧化管理系统等。
第四条 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有序建设、统筹兼顾、依规入廊、有偿使用原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管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统筹推进专项规划编制和管廊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将通信线缆入廊纳入通信发展规划中,引导临近通信线缆逐步入廊。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专项规划审核、规划用地管理和确权登记。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管廊项目立项审批。
审批服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管廊项目立项核准。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审计、国资、国防动员、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资与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支持管廊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管线所属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 管廊工程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安全运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管廊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经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一张图”衔接审核通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逐步有序入廊。
根据专项规划管线必须入廊的,管线单位不得在管廊外申请项目,负责管线工程建设行政许可审批的部门不予受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管廊产权单位同意,管线可不在管廊内敷设:
(一)根据国家标准、规范,管线无法入廊的;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连接的;
(三)重力流管线因地埋条件限制无法入廊的;
(四)其他经论证,管线无法入廊的。
第十一条 管廊工程委托设计前,建设单位应核实现状资料,设计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征求有关管线所属单位、运营单位意见,充分考虑近远期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和日常维护检修、应急安全管理等需要。
第十二条 管廊工程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地役权、抵押权,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管廊廊体和相对独立的附属设施(变配电室、控制中心等),可作为独立不动产单元分别登记。已建成的管廊可依规按照现状认定并办理用地及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管廊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材料;
(四)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含宗地图及界址点三维坐标);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土地出让金缴清凭证。
申请管廊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交规划核实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建(构)筑物已竣工的材料,以及建(构)筑物平立剖面图。
第十四条 管廊地上、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建立权属界线界址点的三维坐标。
第十五条 管廊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转让、抵押、灭失,以及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可参照现行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抵押、注销和地役权登记。
第十六条 管廊地下、地上建设用地权属范围,以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等批准范围确定。材料中应列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界线的界址点三维坐标和高程用途、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与城市道路等同步建设、同属一个项目法人单位的管廊工程,可由项目法人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规划核实、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移交等手续。独立建设的,由管廊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
第三章 建设与移交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进行地下空间、地下管线等重大工程建设,应根据专项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管廊建设用地一般应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依法采取有偿方式供地,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同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确需使用城中村等集体土地的,应征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应同时征得使用权人同意。
第二十条 管廊及管廊所在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在同一地表投影范围内上下分层设置,分别进行不动产权登记。对管廊地下廊体和地下、地上附属设施占地,可分层设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分别供地。
第二十一条 管廊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落实各方主体责任和工程保修制度,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管廊建设涉及交通、人民防空、既有管线等其他设施的,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管廊需穿(跨)越或利用铁路、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邀请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应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移交手续。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完成后移交运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政府投资的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由产权单位确认资产价值,录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同步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四章 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入廊管线单位应向产权单位一次性或按约定周期分期缴纳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标准由产权单位、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采取PPP模式运作的管廊,有偿使用费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给予政策性支持。
第二十七条 管廊产权单位、运营单位应与入廊管线单位订立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舱位位置、截面面积、费用计算和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处理约定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协议约定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廊使用权限到期后,运营管理单位与管线单位可协商续租。双方在入廊协议执行中或协商续租期间产生的争议和纠纷,根据协议约定解决。
第三十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对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入廊管线维护及日常管理的具体责任、义务、权利等,确保管廊及入廊管线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管廊本体、附属设施的维护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由入廊管线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运营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巡查、监控、检测等保障措施;
(二)负责管廊本体和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持防水、照明和通风良好,内外标识标牌正确醒目;
(三)统筹安排入廊管线单位的日常维护管理,会同或配合入廊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危害安全的行为或隐患,对安全风险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监控预警,定期对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联动处置,编制战时防护实施方案;
(五)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护,督促建设单位履行安全措施,对影响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六)保障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配合运营单位做好运行维护有关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二)按照入廊协议规定,负责管线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保持管线整洁,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管廊以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需在管廊内实施作业的,应取得运营单位同意,制定符合要求的施工方案,在入廊协议规定的位置施放管线,施工后清理场地;
(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六)按照规定及协议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七)保障运营安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管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管廊应当实施封闭管理措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产权单位及运营单位允许,不得擅自进入管廊内部。
第三十五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征询产权单位意见,依据相关技术规范采取保证安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还应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论证,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管廊建设应同步建立管廊智慧化管理系统,推动与市政基础设施信息系统、城市服务平台等互联互通,提高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