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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20〕2号 
税谱®提示:根据《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保政规〔2024〕5号)规定,现行有效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13日


保定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改善城市交通环境,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是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规范有序的原则,通过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资源、有偿使用、属地负责、精细管理,实现与动态交通体系相协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全市机动车停车发展战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保定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及时组织制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具体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组织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行业规范,并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规划,统筹协调停车场建设土地供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类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审批,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社会类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立项;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有关工作;财政、应急管理、交通、市场监管、税务、人防、教育、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按照合理布局、城乡统筹、区域平衡、供需协调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科学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停车场发展的总体目标,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规划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应控制在机动车保有量的1.1-1.3倍之间。充分考虑城市发展速度,结合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预留足够的公共停车空间。

经批准的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严格执行。

    第六条  停车场用地符合划拨供地范围的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可划拨供地;其它不符合划拨范围的,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有偿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机场、铁路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并保障公共汽电车场站设施用地。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以规划引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社会参与为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停车场,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主城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预留安装条件。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独选址开发地下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防等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人民防空部门在满足战时功能布局前提下,与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进行有效衔接,统筹城市防护体系建设和城市停车需求,在充分论证基础上,深入挖掘现有人防资源,对适宜作为停车设施使用的,制定改造方案,改造后最大限度服务于城市停车。

    第十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由市联审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相应证件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

加强建设项目管控,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按规划许可要求配建停车设施的,勒令停工、限期整改;工程完工后发现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的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在改建、扩建时,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落客区。

周边道路有条件的,交通运输部门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即停即走落客区,严禁长时间占用。

第三章  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居住区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人行道以下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人行道以上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职责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分时段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进行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不得损害相关权力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停车位特别紧张的小区,在不影响消防、救护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由居委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可以通过拓宽、平整、硬化小区路面或建设立体车库等方式增加停车位;可对小区道路进行合理划线,设置停车位。

    居住区停车场地不足或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路、支路和次干道、人行道分时分段设置夜间居住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停车收费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一律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实行级差收费)。同一区域的停车服务收费,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医院、学校、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根据占用停车资源差别,合理确定不同车型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维护内部停车秩序,在内部停车场有余量,保证行政办公正常运行前提下,向行政服务对象公开停车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鼓励企业单位、居住小区、个人停车场在符合相关政策前提下,对外开放,取得合理收益,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定期协调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录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依法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其他应当停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十二)停车场应实行24小时开放。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但不得设置停车障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压占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并遵守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不得在车内放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本条前款规定的,经营管理人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停车规则,增强规范停车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二)擅自设置(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三)故意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班线客运车辆、公共汽电车应当在相应的客运场站或者公共汽电车场站内停放;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在景点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货运车辆应当在停车设施或者装卸区域内停放,其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周边道路畅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对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各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并实施监督检查。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个体工商户等,负责本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规范指导会员经营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停车违法或者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或者举报者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认定符合证据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停车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协助维护停车秩序,对改进停车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加强停车行业监督管理,实行停车分区管理措施,对于禁停区域、路段、时段,向社会公开公示,严禁私自施划、擅自占用停车泊位。加强停车设施使用、停车服务监管,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私自圈地收费和划片就地收费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依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和《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许可的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擅自在城市人行道以上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人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主要包括停车场、机械式停车设施和停车泊位三种类型。其中:

    (一)停车场指停放机动车的场地;

    (二)机械式停车设施,是指使用机械设备作为运送或者运送且停放汽车的构筑物;

    (三)停车泊位,是指停车场中为停放机动车车辆而划分的停车空间或者机械式停车设施中停放机动车车辆的部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支路、次干路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停车泊位包括基本车位和出行车位。基本车位,是指满足车辆拥有者在无出行时车辆长时间停放需求的相对固定停车位。出行车位,是指满足车辆使用者在有出行时车辆临时停放需求的停车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保定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试行)》(保政办发〔2018〕4号)同时废止。
来源:保定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0-01-13 有效范围: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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