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宿政规发〔202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维护法治统一、优化营商环境、打造法治政府等工作要求,根据省司法厅、省发改委《关于开展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函》(苏司函〔2025〕11号),市政府对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宿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 宿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宿迁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9号)
2.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沿街装饰装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规发﹝2015﹞3号)
3.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室外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规发〔2015〕6号)
4.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规发〔2021〕1号)
附件2
宿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对《宿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23〕2号)作出修改
1.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具有行驶记录、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公布结果”。
二、对《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宿政规发〔2024〕3号)作出修改
1. 将第三部分重点任务(一)中“探索‘联合体’招投标模式”部分修改为“探索‘联合体’招投标模式。支持建筑业企业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承建业绩要求高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市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和市交通产业集团、水务集团、城投集团、文旅集团、产发集团等国企以及各县区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和标段,支持企业在满足相关资质要求基础上,采用联合体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投标”。
2. 删除第三部分重点任务(三)“加强扶持奖励激励”中“对新登记注册在我市的建筑业企业,注册当年开票金额达到10亿元的,奖励20万元,每新上一个10亿元台阶再奖励20万元”。
3. 删除第三部分重点任务(四)“提升建筑市场监管水平”中“全面开展涵盖企业资质、人员资格及从业行为的建筑市场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资格挂靠,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恶劣影响和发生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恶意破坏生态环境,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中的“和发生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恶意破坏生态环境”。
4. 删除“本意见适用于在宿迁市登记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和新型建筑产业现代化企业”。
三、对《宿迁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24〕5号)作出修改
1.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2.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四、对《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投资重点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通知》(宿政办规〔2024〕2号)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各地应当在年度政府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和标段,支持企业在满足相关资质要求基础上,采用联合体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投标”。
五、对宿迁市市区养犬重点管理区范围进行调整
将宿迁市市区养犬重点管理区范围调整为“通湖大道、环湖大道、宿新公路、宿迁大道、酒都路、南京东路、南京路运河大桥、南京路、通湖大道合围区域以及市高铁商务区全域”。
六、对《宿迁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宿政办规〔2024〕3号)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在该分包工程施工进场前,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归集”。
七、对《宿迁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25〕2号)作出修改
1. 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并提供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2.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维修资金不足时,需要分摊维修费用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自筹分摊;涉及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相关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