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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用能权、用煤权收储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用能权、用煤权收储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政函〔2022〕57号(根据2024年10月16日保政规〔2024〕5号修正)
税谱®提示:根据《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保政规〔2024〕5号)规定,

(一)第一章第四条修改为“我市用能权指标使用优先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倾斜,对能耗强度低于当地且不高于全省“十四五”末平均水平的低能耗高效益项目,全额保障用能需求。对企业原料用能和可再生能源消费,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业等重点项目,实行用能(不含用煤)指标优先配置。实行重大民间投资项目能耗单列。”

(二)第二章第五条(一)删除“‘十四五’时期 ”。

(三)将第二章第五条(三)和第六条(二)中的“市级”修改为“市域内”。

(四)第四章第十四条(一)2.删除“和列入国家‘百千万’行动的重点用能单位”。

(五)第四章第十四条(一)2.二是修改为“未完成上年度能耗强度下降目标任务且本地尚有用能指标余量的地区,本年度内新上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采取本区域无偿配置与市场有偿配置相结合的方式配置指标。”

(六)第五章第十六条将“由市财政部门”改为“由市、县财政部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用能权、用煤权收储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9月1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和2022年11月9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职责,认真组织实施。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5日   

(根据2024年10月16日保政规〔2024〕5号修正)

保定市用能权、用煤权收储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加强能源、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促进能源、煤炭等约束性资源有序流动和高效配置,规范开展全市用能权、用煤权收储及使用活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约束性资源使用权交易的意见》(冀政办字〔2016〕172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跨市域用能权交易的通知》(冀发改环资〔2018〕4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能权,是指用能单位年度使用各类能源(包括电力、煤炭、焦炭、蒸汽、天然气等)总量限额的权利;用煤权是指用煤单位年度使用煤炭(包括精煤、粒级煤、洗选煤、原煤、低质煤等)总量限额的权利。用能、用煤单位年度用能、用煤不得超过市、县(市、区)和开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能耗、煤耗总量。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是指为进一步提升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通过市场化方式对能耗、煤耗存量指标进行统一储备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及使用的监督管理活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市用能权、用煤权指标的认定,指导、监督和管理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及使用;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发改部门作为各县(市、区)和开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及使用的组织、申报、核定、监督等相关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能权、用煤权收储及使用价格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及使用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收储及使用工作顺利开展。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收储公司(以下简称收储公司)开展用能权、用煤权收储转让工作。收储公司负责能源消费权、节能量、燃煤指标收储及转让和以上内容相关的咨询服务,负责细化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及使用方式和程序,依法依规组织指标收储及使用活动。
第四条 我市用能权指标使用优先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倾斜,对能耗强度低于当地且不高于全省“十四五”末平均水平的低能耗高效益项目,全额保障用能需求。对企业原料用能和可再生能源消费,不纳入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业等重点项目,实行用能(不含用煤)指标优先配置。实行重大民间投资项目能耗单列。
第二章  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范围
第五条  用能权指标收储范围:
(一)省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我市能源消费增量指标总量的30%-40%;
(二)用能单位通过节能工程或关停淘汰等措施产生的能耗减量指标。原则上形成的能耗减量指标应在500吨标准煤及以上。具体包括:用能单位因破产、淘汰关闭等情形产生的能耗减量指标;用能单位通过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等情形产生的能耗减量指标;用能单位在产能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通过采取节能技改等措施形成的能耗减量指标。用能单位自产自用可再生能源不计入能源消费总量;
(三)其他适用于市域内收储、使用的用能权指标。
第六条  用煤权指标收储范围:
(一)用煤单位通过减煤工程或关停淘汰等措施产生的煤耗减量指标。原则上形成的煤耗减量指标应在500吨(实物量)及以上。具体包括:用煤单位因破产、淘汰关闭等情形产生的煤耗减量指标;用煤单位淘汰燃煤设施(包括煤制气装置)或实施煤改气、煤改电、可再生能源替代等形成的煤耗减量指标;用煤单位通过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等情形产生的煤耗减量指标;用煤单位在产能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通过采取节煤技改等措施形成的煤耗减量指标。其中用于完成削煤任务的煤耗减量不得用于收储;
(二)其他适用于市域内收储、使用的用煤权指标。
第三章  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核定及管理
第七条  核定原则:入统企业原则上应以联网直报平台经审核后的数据为准;非入统企业以实际监测数据为准。其中,通过节能工程形成的能耗减量按照节能量核算相关方法确定。减煤工程形成的煤耗减量参照节能量核算方法确定。
第八条  核定方式:用能、用煤单位向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指标有偿收储申请,由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实确定可用于收储的用能权、用煤权指标。
第九条  用能、用煤单位通过采取有效措施产生的能耗、煤耗减量,1年内可主动申请用于收储公司进行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也可用于本单位(含集团单位)其他项目改建、扩建等。
第十条  用能、用煤单位有偿取得的用能权、用煤权指标,自相关凭证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无故未使用的,经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收储公司可结合市场供需情况及政府指导价进行收储,原则上指标回收价格不能高于最初使用价格。用能、用煤单位发生破产、淘汰关闭等行为的,可在注销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等申请有偿收储其用能权、用煤权指标,若在注销前未申请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将自动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未经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批准的用能权、用煤权指标不得进行收储、转让及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储、转让及使用用能权、用煤权指标。
第十二条  用能权、用煤权指标转让完成后,在年度考核和下达目标任务时,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有关县(市、区)和开发区及相关用能、用煤单位能耗、煤耗数据进行相应增减。
第四章  用能权、用煤权收储、转让及使用
第十三条  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转让
(一)收储、转让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转让主体为收储公司。
(二)收储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范围。
(三)转让方式:收储公司根据用能、用煤单位申请,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收储的用能权、用煤权指标以协商方式进行转让。
(四)收储、转让价格:收储价格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评估,确定收储价格;转让价格以收储价格为基础,经政府指导及用能、用煤单位参与,收储公司结合市场供需情况,确定最终转让价格。
第十四条  收储指标的使用
(一)用能权指标使用
1.使用主体:指需要新增用能指标的重点用能单位和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
2.使用条件:重点用能单位和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原则上应通过市场有偿配置用能权指标。一是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实际用能超出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能总量时,超出部分(超总量20%以上)应通过市场有偿配置。二是未完成上年度能耗强度下降目标任务且本地尚有用能指标余量的地区,本年度内新上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采取本区域无偿配置与市场有偿配置相结合的方式配置指标。三是用能空间不足的地区,新上能耗强度高于全市平均水平(2025年能耗强度值)的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用煤权指标使用
1.使用主体:指新增煤炭消费的所有用煤单位和新建用煤项目。
2.使用条件:重点用煤单位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应通过市场有偿配置用煤权指标。一是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二是重点用煤单位实际用煤超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煤总量,原则上超出部分需要通过市场有偿配置。
第十五条  实施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及使用后,不免除相关单位应承担的节能、削煤任务目标等法定义务(破产、淘汰关闭单位除外)。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收储公司收储政府未分解的用能权指标,收储公司按照程序将收储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财政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上缴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全市能耗“双控”管理、煤炭消费削减以及节能削煤降碳重点项目补贴等相关支出;收储公司收储用能、用煤单位的能耗、煤耗减量指标,由收储公司将收储资金全额支付至用能、用煤单位。
第十七条  收储公司对于收储指标后产生的转让收入,由收储公司自行管理,主要用于指标收储,全市用能权、用煤权市场建设及日常经营管理等相关支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通过申请使用用能权(用煤权)指标的,必须在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煤炭等量替代方案)前,全部落实项目新增能耗(煤耗)指标。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节能监察力度,及时跟踪检查本地重点用能、用煤单位年综合能耗、煤耗情况,以及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及使用情况。对用能、用煤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要及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发现的未落实用能权、用煤权指标而开工建设以及瞒报项目能源、煤炭消费量的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齐缺口指标,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审批、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转让和使用等相关工作以及收储公司相关业务运营操作的监管,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收储公司应建立健全规章管理制度,保障公司正规化、科学化运营管理。收储公司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开展用能权、用煤权收储转让及使用等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方核查机构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公开向社会征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用能权、用煤权核查、收储、转让、管理工作人员须严格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公职人员要问责处理,相关单位人员要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提供虚假数据、报告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纳入失信企业“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用能权、用煤权指标收储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来源:保定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2-12-15 有效范围: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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