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泉政〔2008〕1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5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泉政规〔2025〕2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泉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泉政办[2005]178号)同时废止。
泉州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30日
《泉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规定》
为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及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人类在城市区划内的日常生活中产生或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进行生活垃圾处理和管理的单位。
三、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泉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由政府支付垃圾处理费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以及由本级政府支付垃圾处理费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市主管部门按照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打破区域界限,在总体规划区内,全市统筹,编制泉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范围内各县(市、区)编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必须符合泉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五、鼓励社会资本按照《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BOT、TOT等方式进入垃圾处理行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六、总体规划范围内所有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泉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进行。
垃圾处理产业化项目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商务谈判等多种形式确定投资运营商,垃圾处理规模在200吨/日及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投资运营商。
各县主管部门对新建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合同及设计方案(包括处理方式、处理规模、技术工艺选择、服务范围等)必须在报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新建垃圾处理项目竣工验收应邀请市主管部门参加,档案资料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所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的建设标准。
七、各垃圾处理单位必须安装渗滤液COD和烟气的在线监测装置,并保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市主管部门或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监测数据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八、主管部门监管小组对垃圾填埋场的压实密度、覆盖率、苍蝇密度、污水处理率、臭气浓度、生产设备完好率、人员防护措施、垃圾车辆清洗等进行检查;对垃圾焚烧处理厂的烟气排放、废水排放、臭气浓度、灰渣热灼减率、飞灰处理率、生产设备完好率、人员防护措施、垃圾车辆清洗等指标进行检查。其他处理方式检查项目另行制定。
九、所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各项指标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主管部门组织定期检查和量化考核。
十、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垃圾处理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垃圾处理单位必须派员配合工作,主管部门检查人员有权查阅并复制相关的运行记录。
十一、各垃圾处理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报告:
(一)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预算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综合财务报表(每月一次);
(四)环境监测分析报告(每月一次自检报告,一季度一次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测报告);
(五)生产报表(每月一次);
(六)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七)企业经营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二、必须确保所有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突发重大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时,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垃圾处理设施,同时必须在半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口头报告,并应在24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垃圾处理设施部分或全部关闭的,该垃圾处理设施承担的垃圾处理任务由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处理。
因维修和保养垃圾处理设施需要,垃圾处理单位在经主管部门同意并自行妥善安排垃圾处理途径的前提下,可对垃圾处理设施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关闭措施。
十三、垃圾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垃圾处理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其他不可逆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垃圾处理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垃圾处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及环保措施应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各垃圾处理项目必须安装垃圾处理在线计量、监控系统,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或派驻人员对各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量进行计量。
十七、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依据“合理营利”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价格。
十八、垃圾处理单位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处理垃圾。作为计算垃圾处理费依据的垃圾处理量,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十九、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
二十、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各具体项目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制定该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十一、本规定施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