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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6〕22号

税谱®提示:根据《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24〕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大柴湖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4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3日

荆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县 (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 (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 (市、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五)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机关或组织。

  行政机关的非常设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以下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本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规范自身行为方面的文件;

  (三)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的文件;

  (四)明确办事流程、时限等便民事项的文件;

  (五)行政机关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开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负责各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受理、审核修改、协调等工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各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主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配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制定

  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就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方针、政策;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业务机构负责组织起草,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或涉及部门较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

  风险评估主要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

  制度廉洁性评估主要对涉及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权限以及人财物管理使用、改革措施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规范性文件的标题一般由效力区域、规范事项、体例名称等要素构成;

  (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请示”“报告”“批复”“纪要”等;

  (三)名称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采用立法体例,使用条文形式表述。除文件较长、内容复杂、确需划分层次的,一般不分章节;

  (四)规范性文件语言应当准确严谨、具体明确、简洁精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不得使用夸张、比喻等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和宣示性、论述性语言。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向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三)征求意见和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制定机关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移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起草部门还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和部门集体讨论情况。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规定的除合法性审查以外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规范性文件因情况紧急未经集体研究的,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通报。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相关资料装订立卷,归档管理,长期保存。

  规范性文件档案卷宗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正本,起草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事实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合法性审查意见,集体研究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和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从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行政监督管理关系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市政府备案的同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式两份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

  (五)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

  (六)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的纪要;

  (七)其他相关材料。

  提交上述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制定机关;资料不齐全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后,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法制机构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函询、论证等方式。

  第三十条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备案审查意见,并视情形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建议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公布;

  (四)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程序之前,可以将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程序之前,可以将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前置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审查申请。

  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异议审查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制机构进行异议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异议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施行满2年的,应当进行后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后评估: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调整的;

  (二)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反映问题较多的;

  (三)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五)其他应当及时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编制评估工作计划,监督评估机关开展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

  规范性文件评估机关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后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后评估。实施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办法。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绩效性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启动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做好编纂、汇编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绩效评价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办公室、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越权、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拒不执行法制机构的审查、评估意见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五)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30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荆政办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来源:荆门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6-07-14 有效范围: 湖北 荆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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