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住宅小区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秘〔2019〕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阜阳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2024年)》(2025-01-06》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开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住宅小区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14日
阜阳市住宅小区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保障住宅小区停车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位包括:
(一)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
(二)住宅小区内的人防地下室依照规定用作停放机动车的泊位;
(三)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公共停车泊位(含增建的立体停车楼、机械泊位等);
(四)通过拓宽小区路面、微调绿化增设的停车位。
第四条 住宅小区停车管理按照有序畅通、安全优先、便民为本、兼顾公益及业主自治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住宅小区的停车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停车管理单位的监督、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应急、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负责指导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施划及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
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停车管理收费违法行为。
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防地下室用作停车位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用绿地、道路等公共部位设置停车位、改建停车位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负责调处住宅小区内的停车管理纠纷;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停车管理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住宅小区内停车秩序,保障行车畅通,履行下列义务:
(一)拟定停车管理制度,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二)维护、管理停车位;
(三)负责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四)维护停车位监控设施,开展日常巡逻,发现有损毁、盗窃车辆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违法占用小区内道路、绿地等共用部位设置、改建停车位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八条 停车管理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小区公共停车位分配办法;
(二)临时停车管理办法;
(三)车辆出入管理规定;
(四)车辆管理人员职责。
停车位难以满足本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鼓励采取定期摇号、有偿使用的方式确定本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位序。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损毁、防盗等特殊保管要求的,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九条 停车管理单位应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停车管理制度,设置停车平面示意图。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小区规划的地下车库和人防地下室停车泊位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2014)《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应当有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二)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的,应当有明显的标志标线,不能占用消防、救护等应急通道;
(三)立体停车楼、机械泊位应当有专人值守;
(四)具备消防、监控等技术设施。
第十一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停车位的数量、位置、区域和使用功能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以通过拓宽、平整、硬化小区路面或建设立体停车楼、机械泊位等方式增加停车位,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小区,在不影响消防、救护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停车设施改造需占用小区绿地的,应当采用建设树荫车位、铺设植草砖、搭设花架等方式补偿绿化面积。
第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内停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小区内停车位原则上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小型机动车停放需求,禁止停放9座以上大中型客车、大中型货车及其他大型车辆;小区内尚未出售、出租的空置车位,可以临时供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二)已购买或者租用停车位的业主应当将车辆停放在自己的停车位内;
(三)遵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管理规约和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停放在指定的位置,禁止在小区大门口、楼道口、消防车通道、人行道、地下车库出入口、业主车库门口、绿地等场所停放;
(四)依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按时交纳停车相关费用;
(五)外来车辆或未购、租停车位的业主临时停放车辆应办理车辆出入登记,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并预留联系方式,不得妨碍车位使用人正常使用停车位;
(六)小区内的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辆,应当按停车管理单位划定的位置统一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停车位。
第十四条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车辆出入管理系统,建立房屋产权人、停车位使用人、车辆信息档案,核发停车出入卡(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工程维修车、殡仪车等特种、应急车辆进入小区。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车辆进入小区临时停放,应当遵守小区停车规定,停车管理单位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企业、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标识牌,公布停车位售价、租赁费标准、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停车服务费标准、临时停车费标准以及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当区别停车位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停车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停车位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场地使用费是指停车位所有权人将停车位租赁给车位使用人使用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停车服务费、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停车服务费、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停车管理单位提出建议,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实施。
除地上封闭式独立车库外,停车位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小区内停车均应向停车管理单位交纳停车服务费。空置的停车位,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停车位所有人与停车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的,除停车服务费外,还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停车管理单位应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车费单独建账,并每年不少于两次在小区内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停车管理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就车位场地使用费、停车服务费发生争议时,可以向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者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防地下室用于停车的,应当依法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故意堵塞小区出入口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宅小区停车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在住宅小区不具备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业主大会召开不成功等情况下,可由街道办事处牵头,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和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社区居委会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其他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