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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牡政发〔2012〕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牡政办综〔2025〕1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等8件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牡政发〔2003〕4号)
  (一)将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牡丹江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2〕36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二)将第三条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九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牡政发〔2005〕19号)
  将第五条中“临街单位的责任区域以临街左右单位毗邻中心线为界,前方以机动车道中心线为界,路口交叉处以两侧车行道中心线为界”修改为“临街单位的责任区域以临街左右单位毗邻中心线为界,前方以人行道路砑石为界”。
  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查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若干规定>的通知》(牡政办发〔2008〕9号)
  将第十四条中“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牡政办发〔2008〕49号)
  将第四条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免费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牡政办发〔2010〕31号)
  将第四条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
  六、《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的意见》(牡政发〔2011〕8号)
  将第三条中“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修改为“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中环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牡政发〔2011〕11号)
  (一)将第一条中“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延长牡丹江市中环路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的批复》(黑财综〔2010〕181号)”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牡丹江市中环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综字〔2012〕2号)”。
  (二)将第五条“凡通过中环路路桥的各种机动车辆,除城市公共汽车、环卫垃圾粪便清运车辆、城市道路维修养护车辆、送递邮件报刊的邮政车辆、国家军费开支的编内军用车辆、公安警用号牌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农用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修改为:“凡通过中环路路桥的各种机动车辆,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车辆、消防车、医院救护车辆、军队、武警车辆、抢险救灾车辆以及公安机关在辖区内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外,一律收取车辆通行费。对特困企业的机动车辆,经市政府审批后,减半征收车辆通行费。”
  (三)将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通行费或伪造、涂改缴费凭证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伪造、涂改、串用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票据的,按照《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号)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牡政办发〔2011〕56号)
  将第十条第(六)项“对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电信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停机处理。”修改为“对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9日
来源: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2-09-29 有效范围: 黑龙江 牡丹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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