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10〕47号
税谱®提示:根据《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牡政办综〔2025〕1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制度,依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07〕24号)和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财综字〔1999〕149号)、《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字〔2005〕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负责审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按照分配方案,参与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收入,市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资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市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市公积金中心经市管委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等。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按照国家规定应支付给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
(二)手续费支出,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发放贷款手续费。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核定的各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得累计列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的核销。对于需要核销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由市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市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报省财政部门批准核销。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进入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定向使用,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市公积金中心不得使用贷款风险准备金核销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也不得作为本金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管理费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使用。
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在使用前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在使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时,须报经市管委会审议批准后,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市管委会批准的额度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城市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管委会审议批准执行后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要监督市公积金中心严格按照规定比例和范围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市财政部门要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将这部分资金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公积金中心银行账户的管理。市公积金中心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开设的账户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开设账户或者转存资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