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人社发〔2016〕9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度保留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哈人社规〔2024〕4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有关用人单位:
为推进我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哈尔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4月25日
哈尔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参加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三条 工伤康复应坚持 “医疗与康复并重”,“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 的原则。使工伤职工身体或精神上的功能缺陷得到康复,最大限度地恢复其生活和工作能力。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康复政策及工伤康复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政策和规划的实施;确定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资格。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核准工伤职工工伤康复对象及康复方案;对康复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及工伤康复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第六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负责确认工伤康复对象;根据《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等对工伤康复对象进行康复价值评估;对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制定具体的工伤康复方案;依据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康复方案对工伤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治疗;对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治疗效果进行评估。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成立专门的康复专家评定领导小组,负责确认工伤康复对象;制定工伤康复治疗方案;评估康复治疗效果。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工伤康复对象及康复方案进行确认;对康复后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章 工伤康复条件及办理程序
第八条 申请工伤康复的条件:
(一)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
(二)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包括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停工留薪期),且伤病情相对稳定的;
(三)因工伤(含职业病)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第九条 申请工伤康复须提交的材料
(一)工伤康复申请;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工伤职工完整的诊治病历资料。
第十条 工伤康复办理程序
(一)工伤康复的申请。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向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交工伤康复申请。
(二)确认工伤康复对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在收到工伤康复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确认康复对象,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三)制定工伤康复方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对经过核准的工伤康复对象应进行康复价值评估,并依据《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制定具体的康复方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工伤康复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康复时间、康复项目、康复措施、康复效果和康复费用等。
(四)工伤康复争议处理。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确认的工伤康复对象、出具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方案有争议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重新确认,此确认结论为最终意见。
(五)办理转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手续。被确认为工伤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工伤康复方案负责为其办理转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手续。
(六)实施工伤康复。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依据《工伤康复方案》及《服务协议》具体实施康复。
第四章 工伤康复的评估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对工伤职工实施三个阶段的评估。
(一)工伤康复进行前。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要严格评估工伤职工的伤病情是否具有康复价值,并根据其伤病情制定工伤康复方案。
(二)工伤康复进行中。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要对工伤康复对象进行阶段性效果评估,对康复效果不佳的,可以适当调整工伤康复方案,同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对康复无效果的,要及时终止工伤康复治疗。
(三)工伤康复结束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要对工伤康复对象进行全面的康复效果评估,出具康复评估意见,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工伤康复相关标准及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住院期限。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中康复住院时限的规定,根据受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大小,对康复住院时间予以合理限制,住院康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诊疗标准。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严格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修订版)等具体规定开展工伤康复治疗,并建立工伤康复对象个人康复档案。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出院标准。工伤职工经康复治疗后已达到预期康复目标,各项功能已恢复到一定水平并基本稳定,生活自理能力提高,无明显的并发症或并发症已控制,安装假肢、矫形器者已能够独立完成穿戴和使用。严重功能障碍的工伤职工,伤病情稳定,基本达到预期康复目标或已无进一步康复治疗价值。
第六章 工伤康复待遇及费用核销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期间的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间的相关待遇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原则上每年度工伤康复费用按照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结余工伤保险基金20%--30%比例掌握使用。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治疗结束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按相关规定核销工伤康复医疗费用,支付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结束或经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由康复对象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结束,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未及时为工伤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康复期结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违反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超范围超标准进行康复治疗,或套取工伤康复费用,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经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依据本办法对其进行重新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劳社发〔2009〕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