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程的通知
齐政办发〔2015〕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涉及营商环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齐政规〔2020〕4号》规定,第九条中的“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修改为“应当向行政区内政务服务大厅申请”;“监督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查验”修改为“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税谱®提示:根据《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23〕40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3日
齐齐哈尔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程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督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施工安全监督,是指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北三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规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负责市和县(市)、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每年对县(市)、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包括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业绩考核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层级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
(二)按以下规定配置工作人员:
1.市级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8人,县(市)、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安全监督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5%以上。
2.县(市)、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对乡镇村屯建设或经济开发区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监管人员。
3.每名安全监督人员工作量不大于20万平方米(房屋建筑工程)或不大于2亿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4.安全监管人员专业机构应合理设置,其中,市级安全监督机构应配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电气工程、机械工程等专业监督人员,县(市)、区级安全监督机构应配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电气工程等专业监督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套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执法车辆和安全防护用品。
(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七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管。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监督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一)工程概况。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包括冬季施工工程)清单。
(四)中标通知或工程承发包手续。
(五)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专户存款凭证。
(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七)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八)施工进度计划表。
(九)临时设施搭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专项防护措施。
(十)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符合规定数量的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证和特种人员资格证。
(十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第十条 拆除工程项目在开工前15日,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建(构)筑物和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备案后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告知。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后,督办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第十四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开展监督抽查:
(一)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
(二)监督机构应当派2名(含)以上监督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部分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三)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办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督办通知书》,督办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下达《停工整改督办通知书》,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被督办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提交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逾期不整改的,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中止或终止施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办理中止、恢复、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一)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二)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安全监督。
(三)工程项目完成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企业确认的工程结束证明。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四)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形成施工项目安全监督档案。
监督档案存期三年,自归档之日计算。
第十六条 冬季施工的工程,施工单位应组织编制冬季施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编制冬季施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中止冬季施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做好冬季中止施工期间的项目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完善企业安全信用档案,将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和处罚结果、工程项目标准化考评结果及时记入企业安全信用档案,并及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监督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