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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年1月31日 冀政函〔2011〕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冀政字〔2015〕50号规定, 应予修改。国家出台了新的规定,建议及时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政字〔2018〕47号规定, 删除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等方式开展的各类有偿服务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及其管理。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形式和
管理权限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3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
  (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河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管理目录实行年度调整制度。
  第七条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或省政府授权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以及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统一编入管理目录。
  符合第五条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新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管理权限,并自动纳入管理目录。
  第八条 未纳入管理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设区市、县(市)政府根据管理目录授权的定价权限,制定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实行备案管理。实行备案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有利于行业协调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和市场供求等因素,体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并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承受能力。
  公用事业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服务,可以实行收费标准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对季节性消费差异明显的经营服务,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布行业平均成本、参考收费标准以及相关信息等形式,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经营者制定的收费标准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价格管理权限,适时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严格审核成本及费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实行成本监审。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调整列入《河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政府管理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制定或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审核和申报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收费外,应当通过网络或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定期审核。初次制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满后确定正式收费标准。正式收费标准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合法收费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增加收费频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以低于个别经营成本的收费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互相串通、操纵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不得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并收取费用。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下属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等经营服务性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向社会提供的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的政府职能的收费除外),依据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收费证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应当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服务标准等,计时收费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及明细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1-01-31 有效范围: 河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