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
市政规〔2021〕10号
税谱®提示:根据《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2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市政规〔2022〕26号)规定,决定保留。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7日
桂林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中央巡视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加快推进我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依法有序逐步退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7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19〕7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西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守生态红线,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分类指导,完善政策,尊重历史、尊重自然,坚守生态安全底线,把国家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依法依规做好保护区内矿业权稳妥有序退出工作。
二、总体目标
认真践行绿色发展、协调发展理念,全面清理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停止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力争到2022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工作,确保今后新设矿业权不再进入自然保护区。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生态保护、应退尽退。坚持绿色发展、生态保护优先原则,全面排查清理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明确限期退出的目标任务。
(二)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全面停止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依法实施关停和有序退出,做到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社会公开,阳光操作。
(三)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市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处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退出工作取得实效。
(四)坚持合理补偿、分类处理。尊重历史,尊重自然保护区和矿业权依法设置的客观事实,按照不同情况,分类施策,分级处理,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四、工作进度安排
(一)在2021年3月底前完成自然保护区矿业权清理、核实和提出分类处置意见的基础上,于2021年6月底前,完成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方案的制定并开展退出工作。县级发证的采矿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方案制定退出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2021年12月底前,完成在已确界自然保护区内且以变更避让方式(缩小面积)退出或者采用注销方式退出的矿业权登记手续,完成自然保护区内与矿业权重叠范围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三)2022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已确界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有序退出,生态环境修复取得阶段性成果。
五、退出方式
(一)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保留登记手续。
(二)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矿业权采取注销、变更避让(缩小面积)、协商补偿3种方式分类退出。
1.注销退出。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探矿权、采矿权,以注销方式退出,矿业权不予补偿:
(1)矿业权人自愿放弃退出补偿,申请注销的。
(2)涉及财政出资的探矿权和涉及国有独资公司的采矿权。
(3)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但未依法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4)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5)资源枯竭或者没有剩余服务年限等不具备延续条件的采矿权。
(6)不具备延续、保留条件的探矿权。
2.变更避让。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或者在有效期内已经提交延续(保留)申请材料但因涉及自然保护区而未批准的,且矿区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部分重叠,能采取扣除重叠部分范围避让保护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人可扣除与自然保护区重叠范围后,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
3.补偿退出。除上述不予补偿情况外,其他矿业权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协商补偿方式退出。
六、退出程序
(一)依法依规作出关闭退出决定。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对辖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矿业权作出停产、停业及关闭退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矿业权人和颁发矿业权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闭退出决定应当明确矿山关闭后相关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履行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未明确的,遗留的矿山生态修复等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组织制定处置退出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矿业权处置退出方案,并将退出矿业权名单在当地主流媒体上进行公告。
(三)注销相关证照。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应急等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退出决定,办理注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或者收回相关证照,并在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
(四)妥善组织实施退出。矿业权退出后,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停止供应火工品并妥善处理剩余火工品;通知矿业权人限期撤除矿山生产、供电、通信等设备,并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对超过规定时间未撤除的,依法强制处理;积极稳妥做好关闭善后工作。
(五)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矿业权退出方案依据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矿山关闭退出决定明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主体及资金来源,原则上由矿业权人承担。责任主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政策有关规定,按已批准的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未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
(六)建立矿业权退出档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矿业权退出的档案资料,将退出矿业权基本情况、反映关闭前井下或者露天采掘活动的有关图纸、剩余资源储量以及关停工作影像、退出方案等各种方案等资料整理存档。
(七)检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退出方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结束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书面验收单,确保退出工作实施到位。
(八)价款或者出让收益退还和补偿资金拨付。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验收通过,需要补偿的矿业权,按评估认定的价款(出让收益),按原征收渠道和征收比例退还;补偿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筹措补偿。
七、补偿标准
按照权利义务相互对等、投入补偿相应平衡、化解矛盾平稳退出的基本原则,补偿过程要充分尊重矿业权人正当诉求,合理补偿损失,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同时督促矿业权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一)探矿权
探矿权人的退出补偿金额由勘查投入和应退还价款构成。
1.勘查投入按照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50号)和《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版)、矿业权人提供的票据、认定的实物工作量等进行核定。无法提供票据或者票据不齐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核定实物工作量和投入资金,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报告,作为核定投入依据。
2.矿业权人最终获得的应退还价款,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最终结算公示后的应退还价款为准。
(二)采矿权
采矿权人的退出补偿金额由矿山建设投入、已有偿处置尚未开采的资源储量对应价款(出让收益)、应退保证金构成。
1.矿山建设投入包括采选基础设施设备和采选工程投入,但不包括矿区范围之外的公路、水、电、通信等设施。矿山建设投入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选择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据采矿权人提供的票据进行评估。无法提供票据或者票据不齐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核定实物工作量和投入资金,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核定投入依据。
2.已有偿处置尚未开采的资源储量对应价款(出让收益),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最终结算公示后的应退还价款(出让收益)为准。
3.应退保证金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基金)账户余额为准。
(三)地质环境治理费用
1.矿山无需治理的或者矿业权人自行恢复治理并经验收合格的,最终补偿金额无需核减。
2.矿业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以有偿方式聘请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治理费用依据实际投入予以认定,治理费用在矿业权人退出补偿金额中核减。
3.矿山实际产生的相应治理恢复费用如大于矿业权人退出补偿金额的,矿业权人应当补足剩余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可依法追偿。
八、保障措施
(一)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采取矿业权异地设置等方式,以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解决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问题。
(二)涉及抵押的矿业权,县级人民政府在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及兑付补偿时,应当充分考虑抵押权人利益。
九、有关要求
(一)各县级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要进一步深化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
(二)坚持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同时积极争取上级的补助资金,可通过统筹自治区下达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和自身财力等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问题。
(三)对通过伪造虚假证据材料等手段骗取退出补偿资金的矿业权人,公安机关应当收缴退出补偿资金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自然保护区矿业权补偿退出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不执行本方案,不配合开展退出补偿工作,也不签订补偿协议的矿业权人,政府不予退出补偿。
(五)县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严格按照退出补偿方案要求,强化措施,落实责任,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
(六)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