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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函〔2019〕223号
税谱®提示:根据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宣布 失效、废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遵府发〔2023〕1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遵义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1月20日


遵义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小(1)型、小(2)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电工程。小(1)型水利工程指总库容大于或等于100万立方米而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利工程。小(2)型水利工程指总库容大于或等于10万立方米而小于100万立方米的水利工程。小型水电工程是指装机在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工程。


第三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市、区)为基础、全过程监督评估、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市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其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涉及的相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按职责完成具体工作;项目业主负责筹集移民安置资金。


第二章  实物指标调查


第四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立项后,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实物调查细则》,报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审查,作为具体指导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依据。


(一)发布通告。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跨县(市、区)的,由所属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布。


(二)测设界桩。实物调查前,项目业主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征地范围界桩的施测和埋设,便于明确建设征地范围的界限。界桩埋设完成后移交地方政府维护管理。


(三)开展航拍。在通告下达之后、实物调查进场开展之前,设计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及时开展建设征地区航拍工作,固定库区实物,形成影像资料和原始档案,永久保存。


第五条  实物指标调查应采用计算机量图,对每幅图的量算成果需进行图幅内平差,并制作征地丘块图。做到全面、准确、真实,由设计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具体实施完成。实物指标必须精确到户,实行三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为7天。属于农村和城(集)镇居民的实物,应由户主签字。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物,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企业的实物,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物,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最终实物调查结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六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未批准(核准)的项目,应重新组织实物调查和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工作,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七条  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编制完成。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应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时,选择移民安置点应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采取听证的方式。


第八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由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未经审核,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经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是移民安置实施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第十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占)用耕地100亩以下,且无移民搬迁的项目,不再单独编制和审查实物指标调查细则,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指导设计单位做好实物调查的政策和技术把关,不再单独编制和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第四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政策执行。项目业主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资金。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规定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等专项设施,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结合行业有关标准进行迁建或者复建;不需迁建或复建的,根据受影响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估)算,参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估)算有关规定并结合地方相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五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批后,项目业主应当与所涉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三方协议,将移民安置资金拨付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组织实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由移民管理机构或职能部门负责。村民受益且技术要求不复杂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可由村民自建、自管、自用。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入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颁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  不跨县(市、区)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工程截流、下闸蓄水阶段移民安置工作验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工程竣工阶段移民安置验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跨县(市、区)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工程截流、下闸蓄水、竣工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施前,项目法人会同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落实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和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单位。


项目业主和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和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单位,依法签订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和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合同,并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对移民安置实施情况和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应采取现场监督、跟踪检查、资金审核、监测评估等多种方式对移民安置实施全过程监督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业主方,并研究提出整改建议。


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单位要派设计代表驻移民安置实施现场,负责设计交底和综合设计服务工作,并配合做好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实施工作。在移民安置实施中,需要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设计单位应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经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六章  移民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将移民资金占为已有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保证满足移民搬迁安置实施需要。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兑付到权属单位或权属人,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补偿补助费用应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一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户为单位将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经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核定后,及时向群众公布;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督;县级审计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移民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作为移民工作档案收集、整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局、水利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档发〔2012〕4号)要求,加强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组织开展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调查分析,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委托的评估主体对项目单位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开展评估论证,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政法部门备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需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评估论证应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的意见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生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8月13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遵义市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遵府办发〔2012〕149号)同时废止。
来源:遵义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