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本级政府投资和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23〕38号
税谱®提示:根据《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荆政发〔2026〕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本级政府投资和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31日
荆州市本级政府投资和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进一步推进新时代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对政府投资和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科学决策,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荆州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荆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未设立国家审计机关的功能区)开展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类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审计资源整合力度,统筹运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等资源,构建由审计机关主导、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同、社会审计参与的投资审计体系。各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应根据职责对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管,并加强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保证质量和控制风险的原则,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内容及对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可以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代建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延伸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可以审计以下事项:
(一)政策绩效和资金绩效;
(二)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情况;
(三)政府债务风险和违约信用风险;
(四)定价、回报、退出机制合理性。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被审计单位为项目可研批复确定的项目法人单位。采用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作为延伸审计对象。
第九条 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的被审计单位为项目投资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作为延伸审计对象。
第三章 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结合政府中心工作、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的要求、上级审计机关的安排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的委托或者提请、群众关心、社会关切,初步选择投资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初步选择的审计项目进行评估,通过评估项目重要程度、风险水平、审计预期效果、审计频率和覆盖面、对审计资源的要求、审计条件成熟情况,确定投资审计项目。
涉及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工程应竣工验收合格,且能提供完整的过程管理资料及工程结算书;涉及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在满足结算审计条件的同时,需完成决算报表及配套资料的归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投资审计项目列入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章 审计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代建等单位,相关单位应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延伸调查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代建等单位如果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项目预算、财政评审、招标投标、合同、结算、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盘点、抽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工程结算等结果,有关单位应当自审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就核对结果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签名、盖章或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由审计人员予以记录、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法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涉及查出的结算不实问题,问题金额需征得结算相关方的认可。审计时限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审计机关可以出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审计机关,同时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
第五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投资审计。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投资建设方面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不得随意介入甲乙双方结算申报与审核等民事活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双方自行约定的,不构成审计机关开展结算审计的义务。合同已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按进度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受审计影响。
第六章 统筹外部审计力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等单位,联动建立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大数据平台,并及时更新,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市本级各政府投资主体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帮助其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结合全市政府投资审计情况,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科学安排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内部审计计划。内部审计部门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前调查、推进审计实施、落实审计整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在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限、技术设备不足等情况下,可以依法聘请社会审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协审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及社会审计机构的协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协审人员加强管理。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与服务费挂勾。
第二十六条 协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从审,保守秘密,并严格按照审计机关要求,遵守审计工作纪律,执行国家审计程序和操作规程。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向审计组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包括纸质资料、电子资料在内的全部资料。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提高执业水平,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重大执业质量问题的,可以通报市级各政府投资主体,移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办法>的通知》(荆政规〔2017〕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