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政办规〔2020〕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9月16日

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投资兴业,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物权、注册登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军队、武警部队产权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本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市场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等应列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申请人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及时更新负面清单内容,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七条  申请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申请人应当签署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

  (一)本次登记不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范围之内;
  (二)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已知悉法律法规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三)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四)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及对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出现相关业主投诉的,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主动停止营业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搬迁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需要承诺的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办理时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以及其他法定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共享能够获得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直接纳入其登记档案。其他申请材料,按照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相关规定提交。

  第十条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许可审批要求的,由后置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对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发布的通告有效期内,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所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登记机关需在其营业执照上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字样。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及日常抽查情况,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违规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市场主体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经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其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标准,未按规定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上述行为,经核实后视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分别依法予以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处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局、市消防救援支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公共部分、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内且未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建筑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违法改变建筑用途、结构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三)市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利用居住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市场主体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或未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日常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函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相关《承诺书》、《负面清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审批监管等部门制定,规范文本与文件一并印发。

  第十六条  公寓、仓库等产权性质的房产,可以参照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哈政办规〔2018〕49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解读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日期: 2020-9- 28
  一、什么是市场主体?

  答: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市场经营主体。

  二、什么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答: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三、出台实施细则的目的是什么?

  答:鼓励投资兴业,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四、实施细则何时开始实施?

  答:2020年9月16日。

  五、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

  答: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军队、武警部队产权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六、取消了街道办事处住改商“利害关系”证明,是不是就可以随意登记了?

  答:取消了街道办事处证明,申请人更要严格自律,谨慎登记。要确保不在负面清单之内,要确保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正常生活,要自行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及对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出现相关业主投诉,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主动停止营业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搬迁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七、“负面清单”怎么规定的?

  答: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等应列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申请人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定期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八、承诺书要如何签署?

  答:申请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申请人应当签署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承诺内容包括:

  (一)本次登记不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范围之内;
  (二)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已知悉法律法规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三)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四)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及对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出现相关业主投诉,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主动停止营业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搬迁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五)其它需要承诺的内容。

  九、办理什么业务需要签暑承诺书?

  答:所有市场主体在办理营业执照设立、变更业务时,均需填写承诺书。

  十、填写承诺书是不是就不需要提交产权证等住所证明文件了?

  答:仍然需要。但是对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共享能够获得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直接纳入其登记档案。其他申请材料,按照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相关规定提交。

  十一、除市场监管局外,还有哪些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监管?

  答: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局、市消防救援支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




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类别

依据

1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

环境保护办法(2012)》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

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修正)第二十条

3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

4

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5

在非营业性用房内开办旅行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6

保障性住房

《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7

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8

个人购买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的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9

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校门前二百米半径以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10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11

中、小学校校园内部及校园门口距离100米以内的区域不得设立卷烟销售网点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12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13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4

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的用地,不准出租、转让、抵押、外借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15

医院选址应当距离周围具有合法资质的幼儿园、全日制义务教育中小学校、食品生产单位50米以上;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选址临近居民、普通食品经营单位的,应设有各自独立的内部通道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哈尔滨市卫生健康委等6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审批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16

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

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4.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7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18

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31日修订版)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九条第三项

19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20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三十九条

21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22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23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24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颁布)第三十二条

25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颁布)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26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颁布)第五十条第二款

27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居住区内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门窗制作等经营加工活动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颁布)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28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备注:本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其中内容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部门负责解释,并依法实施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