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包月停放。计费单位为月。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各类停车设施的停车收费标准如下:
一、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停车收费标准
(一)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1.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2.立体停车设施:
3.其他停车设施:
(1)小型车:
(2)中型车:
(3)大型车:
(二)机场配套停车设施:
1.小型车:
2.中型车:
3.大型车:
(三)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配套停车设施
1.小型车:
2.中型车:
3.大型车:
(四)未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
(五)旅游景区(点)配套停车设施:
(六)公办(立)医疗机构配套的停车设施
1.小型车
2.中型车
3.大型车
(七)为交通肇事、违章等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设施:
二、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足15分钟(含)的车辆;
(二)机场、车站、码头、居民住宅小区、公办医疗机构、景区(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配套停车设施及立体停车设施等其他停车设施停放不足30分钟(含)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医疗救护车、殡葬车、市政工程维护维修车辆(供水、供电、供气、通信车辆)和执法车辆;
(四)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五)在指定候客场(点)候客的出租车辆;
(六)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公共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的停车收费按《三亚市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暂行规定》(三发改收费〔2020〕93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违章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车辆,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自行或委托停车设施经营者妥善保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向当事人(车主)收取,由行政机关承担。查封、扣押解除后发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由当事人(车主)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等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可依据停车服务运营成本、供求关系等在不高于本规定停车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或调整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合理制定价格,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各类收费停车设施在实施停车收费前,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管理工作人员和管理规章制度,安装或配备必要的安全监控、计时及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明码标价公示牌,标明停车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免费时长、投诉举报电话、新能源汽车优惠政策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明码标价公示牌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实行政府定价而不执行政府定价的;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三)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具备议价条件:
(一)按法定程序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经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问题由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车辆停放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三府〔2018〕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