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发改价费规〔2021〕675号
信息时效期:2026-09-30
各市(州)、县(市、区)发改委(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殡葬经营服务单位:
为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规范殡葬服务价格行为,更好地促进我省殡葬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我们修订了《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制定了《湖南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你们,结合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现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坚持殡葬服务的公益属性。对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和与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密切相关的服务项目实行政府管价,各地应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减免优惠的范围,进一步加强公墓价格管理,满足公众基本殡葬需求。
二、规范实行政府管价的殡葬服务项目。全省统一公布《湖南省实行政府管价的殡葬服务项目清单》,各市(州)、县(市、区)发改、民政部门应按照清单规定的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和备注列明的不同情形依法依规制定具体价格。各殡葬经营服务单位向消费者提供清单内殡葬服务,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不得巧立名目、分解项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
三、加快完善价格管理工作。对于实行政府管价殡葬服务项目,近三年内未开展成本监审、未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各地要按照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当地实行政府管价的殡葬服务价格。特别是对于社会反映价格偏高的公墓,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前采取措施、降低价格。
四、各市(州)、县(市、区)发改、民政部门切实加强宣传力度,在官方网站和公众媒体及时发布殡葬服务价格政策。各殡葬经营服务单位应按要求进行价格公示和明码标价,签订服务合同、出具结算票据,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附件:1、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2、湖南省实行政府管价的殡葬服务项目清单
3、湖南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6日
附件1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提供殡葬服务的价格行为。殡葬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公墓销售和日常维护。
第三条 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殡葬服务价格管理政策,公布实行政府管价的殡葬服务项目清单,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殡葬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根据政府管价的殡葬服务项目清单所列项目名称、服务内容以及备注规定的不同情形,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管价的殡葬服务价格,并进行日常价格管理。
第四条 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应坚持既要有利于推行火葬、节地生态安葬、减轻殡葬费用负担,又要兼顾补偿殡葬服务成本、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殡葬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存放(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遗体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收费,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格位、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公墓(含招拍挂与划拨混合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和维护管理费,以及殡葬用户没有同类经营者可供选择的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悼念、祭祀服务项目及其用品、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公墓以及维护管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经营者按照公开、公平、合理利润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公墓开展个性化墓型设计和装饰的收费标准,由殡葬用户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殡葬基本服务价格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价格,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依法制定和调整价格,其合理利润不得超过完全成本的15%。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费用和城乡困难群众(包括城乡低保对象、城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基本殡葬服务费免费,具体政策按民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殡葬服务价格时,经营单位应及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公墓经营许可证、规划部门批准的墓园整体规划设计资料;
(二)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五)制定价格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
第十一条 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包括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执行价格)或调整价格,应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将制定或调整情况报告当地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二条 殡葬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民政部门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服务内容和收费行为,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不得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必须依法依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和宣传资料上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配合发展改革、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接受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在地方政府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管价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信息,设立专门板块方便民众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湘发改价服〔2016〕128号、湘发改价费规〔2021〕30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附件2
湖南省实行政府管价的殡葬服务项目清单
附件3
湖南省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提供基本殡葬服务、公墓销售、日常维护及与基本殡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殡葬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项目的定价成本行为。
第四条 殡葬服务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殡葬服务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殡葬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定价成本监审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成本资料或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按《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和归集
第七条 殡葬服务定价成本由经营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一)殡葬服务经营成本是指经营者在提供殡葬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费、维修维护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1.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服务相关的支出。
2.材料费是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服务而耗用的直接原材料、辅助材料、修理用备件和低值易耗品支出。
3.燃料动力费是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服务而耗用的各种燃料和电力支出。
4.固定资产折旧是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服务按规定的方法提取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折旧额。经营性固定资产是指与殡葬服务业务直接相关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
5.无形资产摊销是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服务而按规定方法提取的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无形资产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6.维修维护费是指为维持经营服务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设施、设备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7.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殡葬服务经营者提供殡葬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二)期间费用是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殡葬服务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1.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殡葬服务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排污费、绿化费等。
2.销售费用。指殡葬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殡葬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与定价成本监审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广告宣传费等。
3.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殡葬服务项目建设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八条 不同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构成根据实际的服务支出项目确定。
1.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经营成本由遗体接运人员职工薪酬、运输车辆运行费(包括燃油费、修理费、停车费等)、消毒防腐药剂、水电费、车辆折旧以及必要的辅助材料费等构成。
2.遗体存放(冷藏)经营成本由电费、冷藏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以及日常维护费等构成。
3.遗体火化经营成本由火化车间职工薪酬、燃料动力费、水费、火化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和修理费等构成。
4.骨灰存放经营成本由存放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日常维护费和骨灰寄存逾期登报费等构成。
5.遗体化妆、遗体防腐、遗体洁身、遗体更衣、遗体包裹等经营成本由相关工作人员职工薪酬、化妆防腐材料、必要的辅助材料费和水电费等构成。
6.吊唁设施及设备租用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水电费、房屋及设施设备折旧、日常维护费以及灵堂布置支出等构成。
7.公墓墓位经营成本由墓位用地面积土地成本、建造费用等构成。墓位用地面积土地成本是指按墓穴面积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建造费用由墓区规划设计、墓道、墓区建设开发成本、墓道建筑成本、墓区景观、绿化建设、墓穴建设成本、基本碑文撰写、安葬费等构成。
8.公墓维护管理成本由日常维护人员职工薪酬、水电费、绿化维护费、保洁费等构成。
9.证件制作成本由工本费、制作人员职工薪酬等构成。
第九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计入殡葬服务定价成本:
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跨级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2.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3.与殡葬服务项目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殡葬服务项目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4.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5.各类公益性捐赠和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6.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7.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8.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不得计入管理费用或者其他成本项目;
9.无偿划拨的城市公益性公墓土地使用费、无偿划拨的用于建造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使用费不计入定价成本;
10.其他不应计入成本的支出。
第十条 核定殡葬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数据资料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费用通过合理归集、分摊。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遗体接运、遗体化妆等特殊人工服务项目,职工工资按必要劳动时间和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遗体防腐(消毒)所耗用的材料、药剂等按正常情况和常用处理方式下的支出计算;墓基墓碑材料按照民政部门对公墓建设的规定标准,据实核定耗用数量和平均购进价格。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有清产核资的,要严格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进行确定。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火化车间用房折旧年限30年,其他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30-50年;机械和运输设备折旧年限10年;电子设备折旧年限5-8年;其他设备折旧年限5年。固定资产残值率按原值的3-5%确定。
第十五条 各类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六条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用于补助专门服务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专项用途的或不能够区分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墓地占用费原则上按照土地使用证取得年限和租赁年限分摊。没有注明年限的按照20年分摊。
第十八条 维修维护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中,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项目贷款总额没有超过投资总额80%的,据实核定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贷款利息。
贷款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
第二十一条 墓位占地面积是指墓区土地总面积减去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墓经营者规划设计建设的公共设施面积和绿化面积后的墓地有效面积。
新开发的公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即投标人完成由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等。
墓区规划设计、墓道、墓区建设开发成本、墓道建筑成本、墓区景观、绿化建设成本按墓穴面积分摊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规格,成本核算时参照殡葬有关标准规范执行。墓位占地(单、双穴)面积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据实核算,超过规定的部分,不得进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位经营成本和公墓维护管理成本必要时可合并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 能够独立核算的,与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成本直接计入各自的成本;不能独立核算的共用成本应采取按照各自业务收入、直接服务人员比例、固定资产原值比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六条 单项单例服务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单项总成本和单项总服务例数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某服务项目定价总成本=该服务项目经营成本+该服务项目分摊后的期间费用
某服务项目单位定价成本=该服务项目定价总成本÷该服务项目总服务例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