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宜昌市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宜昌市矿山生态修复技术指南》的通知
宜自然资规发〔2023〕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2023年11月21日)规定,继续施行。继续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及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点军区分局:
为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全流程管理,市局组织编制了《宜昌市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宜昌市矿山生态修复技术指南》,经2023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7月17日
宜昌市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建设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科学有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宜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包括在建与生产矿山,企业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和政府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
在建与生产矿山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处于基建或生产状态的矿山。包括长期停产、证照过期但地方政府明确保留的矿山。
企业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是指因矿山资源枯竭、安全环保不达标等原因关闭,应由矿山企业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关闭矿山。
政府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是指历史遗留废弃、政策性关闭等明确由地方政府负责修复的矿山。
本办法所指《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包括适用期内的《矿山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复绿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及新编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统筹兼顾、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遵循的原则:
(一)尊重科学、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消除安全隐患,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二)政府主导、各负其责。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扶持、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督促责任主体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三)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在建与生产矿山应严格落实“边生产、边修复”义务,企业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应按照有效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完成修复,政府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应实行“宜林则林、宜耕则耕、宜建则建”,避免过度工程治理。
(四)整合资金、形成合力。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将矿山生态修复与流域治理、乡村振兴、土地整治、国土绿
化等有机结合,高质量实施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条 对采矿权灭失由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确需合理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资源的,应同步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凡涉及剩余废弃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销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由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直接销售,销售所得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六条 积极构建“谁投资、谁受益”的矿山生态修复市场机制,探索“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合理开发、市场运作”模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
第二章 项目库管理
第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负责加强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本地区矿山开发利用和生态修复情况,建立县级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库,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档案资料管理。负责制定年度修复计划,对标申报项目。
第八条 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督促指导全市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建立全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库,实行台账“销号”制动态管理。
第九条 政府责任主体的矿山生态修复应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公示制、资金审计制。参与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须具有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
企业责任主体的矿山生态修复,可参照上述要求开展,编制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须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三章 工程勘查设计
第十条 政府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矿山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依法依规确定勘查设计单位。勘查设计单位应开展矿山生态地质环境调查,识别矿山生态环境问题,提交资料完整、评估正确、建议合理的勘查成果,依据勘查成果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
第十一条 在建与生产矿山,采矿权人可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结合矿山开采进度,科学合理制定矿山生态修复计划。涉及矿山变更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原方案超过适用期或方案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原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或不符合矿山实际的,矿山企业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
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的审查按照省自然资源厅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依法依规确定参建单位,开展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在建与生产矿山,采矿权人应依据最近一次通过并在有效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结合矿山建设和开采进度,分阶段、有计划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并严格落实矿山生态修复年报制度,确保矿山生态修复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履行完成全部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矿山企业应按照审查通过并在有效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开展闭坑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工程标识牌,明确修复类型、安全警示和监督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勘查设计单位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派驻现场代表及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参与工程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等的核验。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依据施工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现场应配备施工、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施工管理,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设计,认真开展监理工作,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投资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一)政府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告工程进度、主要成果、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及存在问题、施工安全等情况。
(二)在建与生产矿山,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矿山生态修复情况、基金计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基金计提使用计划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三)企业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告修复计划安排、工作进度、修复成效。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汇总辖区内上年度矿山生态修复相关情况和本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计划,于每年2月15日前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项目设计、投资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再变更,在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根据设计开展相应治理成效监测,为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有效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章 验收与管护
第二十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参建单位,根据矿山生态修复竣工验收相关要求开展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自验,自验合格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
(一)政府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可争取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初步验收,初步验收
合格、设计管护期满后,申请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终验,验收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设计管护期满后,申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终验,验收结果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市、县级财政资金支持或社会资本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设计管护期满后,验收结果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二)在建与生产矿山、企业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实行阶段验收和最终验收。阶段验收由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最终验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要求,部、省发证矿山最终验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市、县级发证矿山最终验收由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三)自然恢复矿山的验收执行《湖北省历史遗留废弃露天矿山自然恢复技术规范(试行)》以及《宜昌市矿山生
态修复技术指南》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相关要求,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核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矿山生态修复验收专家组由地质采矿、生态环境、土地复垦、林业、财务等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及批准文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及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及变更文件;
(二)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
(三)工程参建单位相应的资质复印件;
(四)开工报告、工程竣工图;
(五)施工质量评定及验收评定表;
(六)工程费用调整文件及其批准意见;
(七)竣工总结报告、勘查总结报告、设计总结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总结报告、监测总结报告、绩效自评报告、生态保护修复评估报告、工程结算报告;
(八)建设单位的自验报告;
(九)与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资料;
(十)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在建与生产矿山、企业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相应审查意见、公示公告资料;
(二)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管理资料;
(三)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报告;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建立、存取、使用台账、票据凭证;
(五)矿山生态修复区域前后对比影像;
(六)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质量等级划分为合格、不合格。对于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验收单位应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涉及地类变更的,按规定先纳入国土变更调查(按照国土变更调查有关规定,通过日常变更机制随时上报申请地类核查),验收意见涉及地类变化数据以变更调查结果为准;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归档要求规范整理项目档案资料,预留足额计提基金的10%作为治理工程后期管护专项经费,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在属地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设计管护期满,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效果评估(自然恢复的按程序组织认定),评估合格的,及时移交管护单位负责维护与监测工作。评估不合格的,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督促责任主体整改并加强管护,直至评估合格。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生态修复资金(含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应按照相应管理办法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依据经审查通过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按照《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要求,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原编制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需重新编制的仍以原方案计提基金,待新方案审查通过后再根据实际数额核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对财政支持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率。对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持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0号)、《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工作规程》等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责任主体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前,按照“谁申请资金、谁设置目标”的原则,项目建设单位应科学、规范、合理设定项目绩效目标。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设定的绩效目标为导向,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预算执行结束后,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开展绩效评价,客观反映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一步完善绩效指标体系。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和不定期现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广泛宣传矿山生态修复的政策,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公众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于拒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采矿权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对未完成年度修复计划,不按设计实施,擅自变更设计,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违反砂石料公开处置规定等情形的,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