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函〔2017〕175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可持续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远程医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贵州省卫生数据传输专网在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平台上开展的远程门诊、远程会诊、远程诊断、远程医学教育和远程咨询服务等远程医疗活动和医疗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参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组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四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二)通过远程医疗技术考核评审;
(三)有合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地;
(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经费、数字化医疗设备、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并通过卫生数据传输专网与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平台互联互通;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使用规范统一的名称。
第六条 从事远程医疗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二)在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人员;
(三)在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平台完成注册;
(四)参与远程会诊服务的应具备副高以上相关医学专业职称。
第七条 省(境)外医疗机构面向贵州省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活动,须依据本办法之规定拟定签署远程医疗服务协议。
第八条 远程医疗学术团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下,为远程医疗提供管理、学术、科学与技术研究的专业性和非营利性服务。
第九条 第三方参与远程医疗服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仅限于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产品(设备)、信息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
第十条 远程医疗数字化医疗设备应符合《医疗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和相关技术规范等规定,医院信息化系统必须实现与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第三章 分级诊疗
第十一条 远程医疗是分级诊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实行“基层首诊、远程会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促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十二条 畅通远程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重点发挥医联体、对口帮扶和县乡联动医疗资源上下贯通作用,建立基层检查、上级诊断的服务模式,为患者提供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医疗机构之间有序的双向转诊服务。
第四章 责任分担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十四条 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责任认定:由邀请方发起的远程会诊(远程门诊),受邀方提供诊疗建议作为邀请方诊疗疾病过程的重要参考依据,由邀请方承担诊疗责任。
第十五条 远程诊断责任认定:邀请方对上传的影像、心电、病理、检验等数据(标本)质量承担责任,受邀方对出具的诊断报告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许可,直接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由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远程医疗相关设备和软件厂商所提供产品、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及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建立与远程医疗服务体系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制度,形成完善的省、市、县三级质控体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病案质量控制体系,定期检查、评估并反馈。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须保障远程医疗及相关医疗设备投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及维护。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或者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时,须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价格与收费
第二十四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远程医疗服务费用清算方式为财务专账定期结算,严禁以任何方式套取远程医疗服务资金。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日常运行成本包含:
(一)专家诊治费、培训费;
(二)场地费、设备费、网络费、运维费;
(三)管理费、专职人员费、技术维护费、技术支持费用、系统维护费等。
第七章 激励绩效
第二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卫生计生委共同将医务人员参与完成远程医疗服务工作,作为晋升上一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必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计生委将远程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对口帮扶和继续医学教育考核内容:
(一)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远程医疗服务量和满意度作为等级评审的重要依据;
(二)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与完成远程医疗服务,作为对口帮扶连续驻点时间25%计算;
(三)远程医疗培训项目纳入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培训应授予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落实远程医疗政策,支持辖区内远程医疗机构的建设与可持续发展;制定落实基层医疗机构远程医疗绩效分配机制,远程医疗服务收费按比例补助远程医疗会诊和诊断专家及相关人员,充分体现远程医疗服务的劳动价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制定完善院内远程医疗绩效分配机制,远程医疗服务收费按比例补助远程医疗会诊和诊断专家及相关人员,充分保护和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第八章 评估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与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评估评价考核机制,省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参与远程医疗服务的机构开展考核评价。
市(州)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对本辖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 远程医疗服务考核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一)年度考核评价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相应的项目资金和评优等政策倾斜;
(二)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与当年评优评先;对连续2个年度或5年内累计2次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单位,实行问责制度。
(三)各级医疗机构应将远程医疗服务工作,纳入医务人员年度绩效考核和评优评先的指标。
第三十三条 充分发挥学会学术和专业优势,制定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建立由医院管理、临床技术、信息化和法律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评估评价专家团队。
第九章 数据安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远程医疗数据包括远程医疗过程中使用和产生的业务数据和管理数据。全面加快远程医疗服务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强化数字化医疗设备数据采集,实现数据的有效采集和规范使用。
第三十五条 受诊患者依法享有远程医疗服务的知情同意权、隐私保护权。
第三十六条 规范远程医疗服务数据的管理和应用,确保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
第三十七条 远程医疗数据包括远程医疗过程中使用和产生的业务数据和管理数据(服务对象信息、病历资料、会诊资料、会诊音视频记录、行政管理、服务统计等)。
第三十八条 远程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处理、应用、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服务活动,做到管控和追溯合一;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的,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远程医疗数据资料的建立、保管、调阅、复制、封存、启封等,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牵头负责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政策的具体制定和实施;负责远程医疗服务体系规划、建设;负责将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及报销的监督管理;负责远程医疗服务运行调度、监督指导、评估评价。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远程医疗服务项目与价格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及报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将远程医疗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负责按规定和程序将远程医疗相关科技研究纳入项目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负责远程医疗项目评审、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依据法律法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远程医疗相关诊疗科目,不得开展相应的远程医疗服务。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科技厅、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