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6〕6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等10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三府规〔2019〕5号)规定,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市、区(农场)公益性公墓园林绿地规划设计应以总体设计中植物种群类型、分布和绿化景观系统设计的要求为依据,结合公墓性质、特点、地域文化、建筑群体、道路系统以及适生种植种类进行整体构思,绿化覆盖率不低于80%。公益性公墓周边5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再建其他公益性殡葬安置设施。”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发展改革、物价、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税谱®提示:根据《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三府规〔2021〕26号》规定,决定修改。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7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海南省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和《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深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三办发〔2015〕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规范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贯彻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政策,做好推行火葬、规范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等工作。市、区两级公安、工商、住建、规划、卫生、财政、发展改革、物价、交通、国土环境、林业、综合执法、人力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方式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实行火葬和土葬并存,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规范土葬。
第七条 鼓励新增死亡人员采取遗体火化的殡葬方式,骨灰盒可安葬在公墓或放置在专用设施内,也可将骨灰进行树葬或在指定的海域进行海葬。对本市户籍人员的上述行为方式,市政府将给予殡葬补贴。
第八条 新增死亡人员,一律进入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生态安葬方式。边远地区村(居)民所在辖区内无公墓的,应在所在辖区政府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安葬,不得乱埋乱葬。
第九条 禁止在沿铁路、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市、区公路两侧,沿村庄周边,沿河流、水库岸边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集中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和工业园区(以下简称“三沿七区”)乱埋乱葬。在“三沿七区”及可视范围内的各类散墓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集中迁至公墓安葬或植树绿化遮挡、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新建或扩建的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实施有偿服务和福利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外或境外去世的,应当在外市县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至本市安葬的,须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外市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死亡的,按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取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受保护坟墓由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市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必须向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在荔仙园管理所设立悼念礼堂,为市民提供办理丧事活动的场所。
第十八条 区级民政部门申办的城市(区级)公益性公墓,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村(居)委会申办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区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益性公墓证书》,并报区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是为辖区村(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为制止乱埋乱葬,各农场也要建设公益性公墓。农场申办的公益性公墓,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二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的管理规划由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省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核定,并适时调整。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延伸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补办。
第四章 公墓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是指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置的,用于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的公用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本章规定了公益性公墓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是经市、区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指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遗体或骨灰的社会福利设施。使用年限应保证20年以上,力争做到循环使用,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公益性公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市、区(农场)公益性公墓园林绿地规划设计应以总体设计中植物种群类型、分布和绿化景观系统设计的要求为依据,结合公墓性质、特点、地域文化、建筑群体、道路系统以及适生种植种类进行整体构思,绿化覆盖率不低于80%。公益性公墓周边5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再建其他公益性殡葬安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各区人民政府(农场)具有本辖区墓地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限期向区人民政府申请租用墓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为墓地。已经占用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限期迁出或令丧主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收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的坟墓必须进入公墓;已经平毁的坟墓,不得复迁原地重建。
第二十八条 公墓建设选址经规划部门批准,涉及占用林地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后方能建设。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市、区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坟墓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者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根据服务半径和人口数量、骨灰安置方式、独立墓地数量和结构、绿化覆盖率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公益性公墓的用地规模,市、区级(农场)公墓原则上不超过500亩,村(居)委会或自然村建设的集中安葬点不超过50亩。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内可以建设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埋葬骨灰的独立墓穴或者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墓墓穴一律不留坟头。公益性公墓内独立的墓碑、墓志铭在地面以上的宽度不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3米,不高于地面0.8米。
第三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发展改革、物价、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殡葬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对公墓服务单位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更名、变更法人等应按照《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区级公益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的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三十八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办理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或土葬,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法医验尸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检验后,在公告期限(2个月)满后由殡仪馆火化处理。涉外、涉港澳台无人认领的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外事、对台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延长停尸时间。
第四十条 在各医院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负责接运,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私自运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非法从事运尸车辆的监管,加大处罚力度。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冷藏等殡仪服务,由市殡葬服务单位(市仙逸园管理所)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通知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由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医院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原因,提高医学水平。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用于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六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禁止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占用街道和居民小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提倡改革落后的丧葬习俗,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殡葬执法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丧事活动的管理,对本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四十九条 党员干部要带头文明节俭办丧事,树立时代新风尚;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保护环境;带头文明低碳祭扫,传承先进文化;带头宣传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
第五十条 市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给予发放许可证的决定。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凭民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方可经营。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利用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或使用封建迷信用品。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制造、销售实行行业管理。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死亡后不进入公墓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留有坟头土葬的,根据《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按下列顺序作出处罚: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丧主限期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在三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殡仪馆。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殡葬执法部门将其所葬坟墓依法强制平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由民政部门按照《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每损毁一个坟墓,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或未取得合法证照,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根据《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会同工商、国土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国土部门和工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无照生产、销售棺木等丧葬用品,根据《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非法占有耕地、林地建造墓地,或在禁区内建造墓穴、墓场,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近迁或重建,或在公墓区以外违法占地乱埋乱葬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过期限拒不改正的,每个墓穴根据《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再次限期改正,对再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
第五十九条 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交通等社会秩序,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根据《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环卫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综合执法部门和环卫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根据《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政部门、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2年12月5日印发的《三亚市殡葬管理规定》(三府〔2002〕1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