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5〕2号
失效日期2025-12-18
税谱®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0〕10号)规定,继续施行。继续施行及修改后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或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3日
宜昌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充分发挥地名在服务城市建设、改善城市交通、提升城市品位、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洲、峡、峰、谷、溪、洞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民族乡、街道)等行政区划及行政村、社区等名称;
(三)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区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各类台、站、港、场、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以及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标志性建筑物以及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城镇综合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应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负责地名的咨询和服务;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规划、住建、公安、城管、工商、交通运输、文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全市范围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须按规定程序审核、审批,由市、县(市)地名委员会统一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与地名命名的联动机制。规划部门在编制或修订城乡规划中使用未经命名的地名时,应当提请同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研究拟定命名意见,作为规划、建设用名。
工程项目在开工后一个月内,由项目建设部门通知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命名。
第八条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按规定由国家、省审批的外,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各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的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地名委员会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的,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自然地理实体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行政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各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在工程项目开工后由市地名委员会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属地方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或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属行业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权限经市或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企业名与商标名、外国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实体地名统一。
(六)在同一命名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的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社区名称,同一个乡镇(街道)内集镇、自然村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的命名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原则。
(八)因城市建设和其它原因导致地名消失的,应按命名的审批程序销名。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的命名中,其通名按照建设规模、道路走向分为下列三级:
(一)大道、大街:指长度、宽度达到一定规模,与区域交通网连接贯通的城市主干路;
(二)街、路:指与城市主干路对接的城市网线;
(三)里、巷:指城市主干路或与城市主干路对接的城市网线向居民区延伸的普通道路。
第十一条地名确定后一般不得更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或多路联接贯通,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材料的内容包括:命名、更名的理由;确定名称的涵义、来源;地理概况及示意图;实地勘察调研、召集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以及申请单位的意见等。
第十三条对于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大型建筑物等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市和县(市)地名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实地勘察调研、召集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公开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市、县(市)地名委员会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以下简称“标准地名”),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建立标准地名数据库及公共服务平台,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为全市所有单位、组织、个人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单位、组织、个人在一切社会活动中要规范使用标准地名,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地名标准化应用把关制度,确保标准地名在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社会管理和群众生活等各个领域中广泛应用。各部门在办理对单位、组织、个人的各类行政审批及证(照、牌)时,凡涉及使用地址地名的,应严格按照标准地名核发证(照、牌)。
第十七条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单位、组织和个人在使用标准地名时,均应规范书写。具体书写标准由市地名委员会按照国家、省的规定通过媒体适时公布。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
第十八条本市范围内的标准地名应依照国家标准在公共场所设置规范的标志。对新命名的道路,应在市或县(市)地名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且投入使用30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片状地物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交叉点设置标志,必要时适当增设标志;
标志式样、规格和文字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宜昌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二)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民地名标志。居民住宅区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城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直接管理的单位负责。
(五)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由标准地名派生的标识设置与管理,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中:居民住宅门牌和城市道路交通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公路指示标志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指示标志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宜昌城区公交站名牌,由市城投公司和公交营运企业共同负责。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住建部门应将城市道路地名标志设置列入工程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备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常态监督检查机制,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书写不规范、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要及时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到位。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未按程序办理命名和更名手续、使用非标准地名、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市、县(市)地名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对擅自编制居民住宅门牌标志、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城市公交站名牌、公路指示标志、旅游指示标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或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