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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9〕5号

税谱®提示:根据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宣布 失效、废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遵府发〔2023〕1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遵义市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3月8日

  遵义市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乡镇敬老院管理,提高供养服务水平,维护特困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7〕1号)和《遵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遵府办函〔2017〕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敬老院(以下称敬老院,可对外加挂养老服务中心),是指由政府投资为主兴建、为特困供养对象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机构。

  敬老院纳入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敬老院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管工作。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敬老院的机构编制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等事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特困供养对象供养资金、敬老院修缮购置费和工作经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管理服务人员招考聘用工作,并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敬老院医务室备案管理和监管,安排医疗机构为特困供养对象提供及时快捷的医疗服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主办的敬老院进行具体管理。

  第六条 开展省级星级敬老院评定工作,具体评定标准按照《贵州省星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评定办法(试行)》、《贵州省星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评定标准(试行)》(黔民发〔2017〕23号)开展创建;评定后由省民政厅给予通报并授予奖牌和给予奖励。

  第七条 敬老院应加强财务管理,院务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特困供养对象公布。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特困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敬老院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设施

  第十条 敬老院建设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内容。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和改造升级进行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 特困供养对象居室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批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参照由民政部编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批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体现黔北地方特色,建设和完善独立院落的敬老院基础设施。具备朝向良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等条件,按标准间建设,设独立卫生间,人均使用面积达8平方米以上。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建设和改造升级提供便利条件。供电、供水、通信等部门对敬老院产生的有关费用应予以优惠。

  第十三条敬老院应当具备厨房、餐厅、洗浴室、图书室、文娱活动室、办公室等用房,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所需设备。有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防范防护安全设施。要有种植养殖的独立场地和菜地,要对养殖所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四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为特困供养人员。对接收患有严重老年疾病的特困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应当具备相应的照料护理条件和能力。

  第十五条 特困供养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纳入集中供养。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供养对象须由供养对象照料护理人、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三方签订入院协议。

  第十六条 对经批准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对象,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但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及具有暴力倾向的特困供养对象除外。

  第十七条 敬老院在满足当地特困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可有效拓宽敬老院供养服务范围,面向社会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集中供养特困对象的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对象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可能做到自主服务;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十九条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被终止了特困供养资格的,应停止享受集中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特困供养对象自愿要求退出集中供养的,应当由特困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住敬老院签署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特困供养对象不遵守院规,影响整体管理的,经多次说服教育仍不改正的集中供养对象,经敬老院报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可停止对其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特困供养对象承包的责任地可流转,其房屋、家具、交通工具、牲畜、家禽等财产处置,尊重特困供养对象意愿,处置收益归特困对象本人支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鼓励特困供养对象捐赠给所在敬老院和开展慈善公益活动。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山林、承包地、宅基地按生前安排或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向集中供养特困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提供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提供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

  (六)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并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监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乡镇敬老院,应当与乡镇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供养对象提供签约式诊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为特困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防治和保健工作。并按相关规定做好特困供养对象当年参合参保工作。



  第五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财产、物资、膳食、医务、档案以及环境卫生、安全保卫、请假销假等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特困供养对象守则、管理服务人员职责。以上内容全部公开。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

  敬老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合理定位,明确岗位要求,明确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特困供养对象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特困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全体特困供养对象和管理服务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敬老院重大事项、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监督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敬老院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特困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特困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满足特困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植养殖基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特困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给予鼓励性报酬。

  第三十条 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可以对发展院办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有重大贡献的个人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再生产的投入;

  (二)补充供养对象供养资金;

  (三)补充供养对象医疗资金;

  (四)补充敬老院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

  (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七章   管理服务队伍

  第三十三条 核定敬老院适应工作需要的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在所在乡镇编制总量内调剂,主要用于院长和财务人员,实行定编定岗不定人、专编专用。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和特困对象的比例。除院长和财务人员外,按照不低于1:3、1:6、1:10的比例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管护人员。集中供养对象中生活不能自理人数较多的敬老院,应适当增加专职护理人员的比例。在公益性岗位控制指标内,岗位腾退优先安排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

  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向特困供养对象提供心理慰藉服务。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按规定面向社会招考聘用,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院长和管理服务人员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年度考核、任期目标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满意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满意度测评达不到70%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调整或解聘。任期目标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津贴,确保与相近岗位待遇一致。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加强管理服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服务人员要按照服务规范和标准要求,尽心尽职为供养对象服务。



  第八章 经费保障和财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金由财政预算保障,纳入专项管理。特困供养金标准按照《遵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遵府办函〔2017〕77号)文件要求制定,其中基本生活费按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1.3倍列入预算进行保障,并随低保提标后适时调整。照料护理补贴依据供养对象自理能力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确定。

  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敬老院的修缮购置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由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敬老院工作经费(不含公建民营机构)按照每张开放床位每年不低于500元标准,由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并随着物价上涨逐步调整提高。敬老院工作经费确实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自身财力予以补助。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的财产置换或变卖必须严格控制并确保保值增值,置换或变卖资金全额用于敬老院建设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贪污特困供养对象供养款物的;

  (三)挪用、私分、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的;

  (四)辱骂、殴打、虐待特困供养对象的;

  (五)盗窃、侵占特困供养对象或敬老院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特困供养对象违反敬老院管理规定,扰乱敬老院正常生活秩序的将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将终止对其集中供养。

  对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损毁、盗窃、侵占敬老院或者其他特困供养对象财产的行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遵义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