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3〕109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7年12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2017年6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南府规〔2017〕43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5年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9日
南宁市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偿献血者合法权益,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持续健康开展,根据《南宁市献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以下简称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报销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受益人,是指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同胞、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
参加互助献血的公民,享受无偿献血待遇。
第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报销费用为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不包括医疗机构进行的血型鉴定费、输血前检验费、配血费及储血费等费用。
第四条 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按照无偿献血在先,费用报销在后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 全血献血者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标准按照全国统一的全血收费标准计算。
机采成分血献血者每捐献一个治疗量机采成分血折算800毫升全血。
第六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可以享受的临床用血报销量按《南宁市献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具体报销操作规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规范。
用血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发票日期为准。
第七条 无偿献血者首次献血时,应当将受益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填写在无偿献血证书的指定位置。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申请报销本人临床用血费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的受益人临床用血后,申请报销临床用血费用的,除了出具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血者是无偿献血者无偿献血证上指定的受益人的,需提供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用血者不是无偿献血者无偿献血证上指定的受益人,但是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同胞、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需提供能证明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户籍本、结婚证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用血者,其临床用血费用,按参保地城镇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报销。已报销的用血费用不再重复报销;未报销的用血费用余额,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可以向南宁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或有关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若需要留存医疗机构出具给用血者的费用发票原件的,须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血费已报销金额或比例,同时加盖公章和注明日期。该材料可以作为用血者向血站或医疗机构申请报销临床用血费用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血站或医疗机构受理报销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报销条件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报销,并在无偿献血证上填写用血费用报销情况;不符合报销规定的,不予报销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无偿献血临床用血专项经费,用于支出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报销费用、无偿献血者的受益人临床用血报销费用。
无偿献血临床用血专项经费由财政预算拨款、提供给医疗机构的所得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及按规定可用于鼓励无偿献血的其他资金组成。无偿献血临床用血专项经费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加强无偿献血临床用血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血站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无偿献血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无偿献血及临床用血网络系统,各用血医疗机构建立临床用血及储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血站相联,在血站和医疗机构之间实现无偿献血及临床用血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无偿献血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血站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负责办理无偿献血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手续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加强对报销工作的指导。
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用血费用报销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将汇总表和留存的报销材料一并交血站,办理结算手续。血站应当对医疗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报销规定的,予以结算;不符合报销规定的,不予结算。
第十五条 申请报销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报销临床用血费用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申请报销人骗取血费的,由血站依法追缴其所报血费,并取消其当次报销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免交费用的用血者给予报销用血费用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免交费用的用血者不给予报销用血费用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七条 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外籍人员,临床用血费用的报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