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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9〕12号

税谱®提示:根据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宣布 失效、废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遵府发〔2023〕11号规定,决定修改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已经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1日

  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订、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不称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处分;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数字,除前款及其他特殊要求必须使用中文数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或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商工作。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材料至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不同意见及材料后,应当组织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并取得法律审核意见书。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本单位集体审议意见;起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的审查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单位;

  (二)不具备制定必要性的,建议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超越权限,具体内容不合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冲突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不符合制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时效性较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限,由部门自行确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未取得合法性审核意见书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按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作详细说明并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要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进行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告知起草部门按要求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 审议、登记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八条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持有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未取得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书的,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四)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登记、编号、制发。

  第三十条  经签署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地报纸、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上统一公布。鼓励运用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政府备案的,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明确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依据及正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核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未采纳意见理由等。

  鼓励具备条件的政府和部门采取电子方式报备。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如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违反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采取集中审查、委托第三方评估、听取相对人意见、考察实施效果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属于本机构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转送有权的机构备案审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修改或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报送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政府提出审核申请,并将审核申请抄送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核意见。

  第四十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处理的程序,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修订后发布。

  第六章 清  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每隔2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定期公布本机关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承担。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决定。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或撤销了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结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及部门管理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

  (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制定机关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备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修订、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程序相同。

  第五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监督管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中,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发布施行的《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遵义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