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15〕1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大政办发〔2024〕2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在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依法查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施工、违章建筑、违章种植和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清除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
电力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下,负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具体工作。
第五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意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六条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七条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 5米
66至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66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树木不小于下列垂直安全距离:
10千伏 3米
66千伏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4.5米
500千伏 7米
第九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条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将电力设施保护区和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规划、建设部门。
规划、建设部门应将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纳入相关建设总体规划,在规划审批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三条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执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并征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超高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活动;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保留、种植植物;
(四)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作业、种植;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活动;
(六)在距电力设施500米内爆破作业。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述作业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购废旧物资企业营业执照,并经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具有资质的收购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应当对收购情况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相关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可疑线索,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明显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企业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明显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巡视,发现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立即向违章建筑责任者下达整改通知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或先导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责任者承担。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电力企业应立即予以制止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报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违反规定种植的,林木所有者必须进行移栽或砍伐;未移栽或砍伐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操作人员管理。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电力企业将电力设施保护相关规定纳入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规定、违章作业的操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需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许可;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于道路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及时处理缺陷,保持整洁。
第二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做好全市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工作,依法查处无证进网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培训、巡检、执法、监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支持。
第四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符合表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各区市县、先导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考核奖惩实施细则,并与有关单位签订电力设施保护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五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