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禽类交易及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函〔2020〕159号
税谱®提示:根据《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宣布 失效、废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遵府发〔2023〕1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遵义市禽类交易及屠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5日
遵义市禽类交易及屠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及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指有固定的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
第三条 本市设立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
(一)中心城区
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老城街道、中山路街道、延安路街道、北京路街道、万里路街道、迎红街道、舟水桥街道、长征街道、忠庄街道、南关街道。
汇川区:洗马路街道、大连路街道、上海路街道、高桥街道、董公寺街道、高坪街道(鸣庄社区、高坪社区、双狮社区、新黔社区、学堂堡社区、永胜社区)。
播州区:南白街道(南白社区、白锦社区、南园社区、象山社区、娄山社区)、龙坑街道(共青社区、马家湾社区、龙坑社区、保利社区、中山社区)、桂花桥街道(遵南社区、桂花社区、五桩社区)、播南街道(白龙社区、后坝社区、青山社区、莲花社区、紫薇社区)、影山湖街道(龙泉社区、和平社区、火车站社区、宝峰社区)。
新蒲新区:礼仪街道(民主村、板山村<除板山隆禽食品屠宰市场规划区外>、同心社区、盘龙社区、灵犀社区、平庄社区、新民社区、高铁社区、和泰社区、沙湾社区)、新中街道(大山村、新中村、湘江村、三合村、文武村、文化社区、新科社区、幸福社区、松源社区)、新蒲街道(中桥村、红星社区、六角井社区、平安社区、青城桥社区、新蒲村、三坝村、新华社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心城区城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范围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二)各县(市)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市)实际划定活禽交易及屠宰禁止区域范围,可参照中心城区有关要求划定,并出台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条 本市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内严禁活禽交易及屠宰,实行禽产品冷链配送、白条禽上市。白条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生鲜白条禽产品的质量安全。配送白条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进入定点屠宰场的活禽开展入场检疫、屠宰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监督定点屠宰企业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出具合格证,佩戴脚环;对活禽屠宰及禽类交易市场开展禽类相关的疫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禽产品交易市场的规划设置、改造和建设的监督指导,推进禽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活禽、禽产品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对活禽、禽产品进入市场交易以及生产经营企业以后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从事活禽交易和屠宰行为,在活禽交易市场外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活禽交易行为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活禽屠宰行为;负责依法执法和开展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负责活禽交易、屠宰、运输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部门对疫病的监测及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外活禽零售市场、活禽交易市场应当停止一切活禽交易活动。
第七条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活禽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禽交易场地应在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以外;
(二)场内设置管理区、隔离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四)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池、操作台、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五)配备病死禽、受感染活禽无害化处理设备或收集暂存装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批准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进入活禽交易市场或屠宰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活禽交易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留存期限不少于12个月。严禁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进入活禽交易市场。
(二)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三)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应立即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活禽交易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出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按照《贵州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设立,中心城区依托现有活禽屠宰厂(场)开展活禽屠宰业务,暂不新设屠宰厂(场),后期可根据实际需求增设。各县(市)应依托现有活禽屠宰厂(场)布局,按照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屠宰厂(场)、屠宰摊点,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十一条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经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严禁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进入屠宰厂(场)。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要依法开展无害化处理。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
(三)通过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开展质量安全追溯,记录生产、检疫、检验及流通环节信息。
(四)经活禽定点屠宰厂(场)提供的白条禽及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场,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三条 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渗水和配备有清洗消毒的设施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耐腐蚀。
第十四条 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内农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实行区域分开,不得和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杂;
(三)建立禽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禽产品巡查,附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禽产品方可入场销售;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禽产品加工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施,保证白条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定点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统一追溯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五)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白条禽产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销售、宰杀。
第十六条 违法查处活禽的处置遵守下列规定:
对依法查处的活禽需要留置观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本地活禽交易市场的隔离区临时存养,由农业农村部门安排兽医师进行检疫检测,经检疫合格的,办理检验合格证;经检疫不合格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附则
(一)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外,按照禽类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