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军分区关于印发《宜昌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2015-02-03宜府发〔2015〕3号
失效日期2025-12-18
税谱®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0〕10号)规定,继续施行。继续施行及修改后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或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政府各部门,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 国发〔2013〕42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4〕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宜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在宜单位),均有接收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对等安置、优先优待原则,采取行政调配、定向招聘、政府推荐就业、自谋职业和经济补助等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并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抓好落实。成立宜昌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市分管领导和宜昌军分区1名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委编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和宜昌军分区政治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人社局、市双拥办、宜昌军分区政治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计划和协调。
第六条宜昌军分区、各县市区人武部是驻宜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同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抓好工作落实。驻宜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第七条各级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下列分工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组织部门负责在编在岗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人员,下同)随军家属的调配安置;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就业的编制服务工作;
人社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安置的资格审查、计划核准和下达、推荐就业、技能培训、档案托管、社会保险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在社区工作者岗位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和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随军家属促进就业和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保障;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所监管国有企业的随军家属协调安置工作;
工商、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注册、相关税费减免审核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负责指导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自主创业。
第八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听取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情况汇报,研究解决相关困难和问题,安排部署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九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准确掌握用人单位岗位空缺情况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需求。市人社局、市双拥办和军分区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第三章就业安置
第十条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择业意向,按照竞争、择优、优先的原则,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指导方案,由人社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在编在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实行调配安置。各地组织、机构编制、人社等部门会同军分区(人武部),根据驻军部队提供的随军家属安置数量和需求,按照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安置方案,下达安置计划,明确接收单位。
各地在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根据随军家属人员结构和岗位要求,安排不少于招聘计划总数的5%招聘随军家属。
随军家属参加招聘考试实施办法由市人社局会同军分区政治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随军家属参加事业单位面向社会的公开招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聘用。
第十二条随军前在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部省属在宜企业,下同)工作的随军家属,采取调配安置方式安排到系统内相应岗位。
各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新招聘职工时,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学历、专业特长、经历等情况,安排招聘计划总数5%—10%的岗位优先招聘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应作为就业安置优先服务对象:
(一)担任副团级(副处级、专业技术9级)以上职务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三)战时荣立三等功、平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四)在艰苦边远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具备高级职称、研究生学历或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奖励的随军家属;
(六)受到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武警总队或部队军级以上单位表彰的随军家属;
(七)未纳入编制的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单位考核连续两年为优秀等次的随军家属;
(八)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社区工作者、网格中心管理员等岗位,安排不少于招聘计划总数的5%优先招聘随军家属。财政支付的以钱养事岗位遇有空缺确需补充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随军家属。
第十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下列驻军单位随军家属纳入市直统筹安排:宜昌军分区,宜昌陆军预备役高炮旅,武警宜昌市支队,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交通第六支队,空军预警学院宜昌训练大队,武警三峡机场边检站,武警宜昌市警卫处,总后驻长航宜昌军代处,武警交通第五支队,75709部队50分队,宜昌土门机场管理办公室,武警水电一总队宜昌基地管理处,总装防化驻宜军代室,总装驻宜军代室,海军驻宜军代室。
其他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由所在县市负责。
第十六条驻宜部队每年9月底前收集、统计下一年度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由宜昌军分区政治部、各县市区人武部汇总并建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数据库。每年12月底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研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方案,下达次年安置计划。用人单位在接到安置任务后,应在3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随军家属在接到安置通知书后3个月内到岗。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持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每位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1次免税政策。
第十八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的随军家属,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本级财政范围内的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未就业随军家属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后,其人事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进行托管,并免除各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每年至少组织1次有用工需求的企业举办随军家属专场招聘会,提高随军家属就业率。
第二十一条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地人社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地方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培训合格的随军家属,根据其个人意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从各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对未就业或就业后又失业的随军家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财政部门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发放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费来源及检查监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双拥”创建、党管武装和政府目标管理内容。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率达不到85%的,不得被推荐为“双拥”模范城(县)表彰对象,单位不能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双拥”工作先进个人。
第二十四条各地应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或变相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机构编制、人社、国资监管等部门暂停其干部调动、公务员招录、企事业单位人员招聘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随军家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地政府将不予安置或取消有关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就业安置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不服从安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岗的;
(三)隐瞒就业情况,冒领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的;
(四)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昌军分区政治部印发的《宜昌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04〕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