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昭政发〔2015〕3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昭政规〔2023〕2号》规定,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昭通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昭通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6日

昭通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政发〔2014〕65号)、《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云政发〔2015〕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社会救助保障的居民个人及其家庭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行为。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授权核对原则;

  (二)依法、客观和公正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应当协助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和居民家庭或个人的授权,按照各自权限,通过网络平台或人工比对等方式,运用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委托部门,作为社会救助受理、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搭建信息核对平台,实现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核对对象、内容、程序、方式、途径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以下简称核对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八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家庭成员在提起申请前至少连续6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和转移性净收入等。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并扣除已缴纳所得税收入;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赔偿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遗属补助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及死亡职工亲属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的养老金、重度残疾人在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年龄之前领取的重残养老补助以及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障金;

  (七)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核对工作程序。

  (一)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时,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一门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二)“一门受理”窗口收到居民家庭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基本条件审核,再将基本条件符合申请标准的家庭申请材料报送有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

  (三)对于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家庭,有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以下称委托部门)应当将其所有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证明材料、诚信承诺书、核对授权书)报送核对机构,与核对机构签订委托书,委托核对机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四)核对机构完成核对工作后,应当形成核对报告,及时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五)核对机构应当对所核对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授权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等有关的核对资料装订归档备查。

第十条 “一门受理”窗口应当明确受理时限,统一报送申请材料。委托部门应当明确固定的委托时间,根据核对机构的核对实效,明确受理时限;核对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核对完成时限,保证准确、高效完成核对工作。

第十一条  核对方式。

  核对机构与相关管理部门采用以下方式开展核对:

  (一)网络信息核对。通过网络核对信息平台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离线信息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采用加密离线信息传输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调查核对。对无法采取网络和离线方式核对的,县级核对机构可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四)其他必要的核对方式。

第十二条  核对工作主要采取以下途径: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分红、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情况核对财产性净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领取,以及获得的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对转移性净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拥有等情况核对实物性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三章  核对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按省的要求逐步建立统一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各级核对机构应当按使用权限,登录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信息,获取本地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等。

  信息数据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以下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婚姻登记状况、殡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登记及有关就业等情况;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有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等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等情况;

  (六)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和房屋出租,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购等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机动车登记和出入境等情况;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工作需求和委托协议提供有关信息。核对机构根据申请救助家庭的救助申请和其家庭成员的委托授权,可以通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一门受理窗口”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基础档案,核对对象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其有关组织应当支持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出处罚,并记入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云南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虚报或瞒报。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对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部门申请复核,由委托部门提交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妨碍核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直系亲属回避制度,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县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昭通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5-10-26 有效范围: 云南 昭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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