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水量水质核定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函〔2020〕152号
税谱®提示:根据《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宣布 失效、废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遵府发〔2023〕1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遵义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水量水质核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23日
遵义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水量水质核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规范污水处理水量水质核定,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641号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建城通〔2019〕28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遵府办函〔2019〕8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两级财政直接支付运行费用的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含茅台镇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水量、水质核定及运行费用的核拨。
第三条 污水处理运行费用按合格处理水量计费,按月审核计量并拨付。运行费=合格处理水量×政府核定计费单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市级财政承担的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水质的核定,其余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县级财政承担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水质的核定。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财政承担的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方面的考核和污水进口在线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其余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县级财政承担的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方面的考核和污水进口在线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口在线监控设施联网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市级财政承担的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的运行处理单价,其余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本区域内县级财政承担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的运行处理单价。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职责,分别依据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结果,按月向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拨付运行费。
第五条 水质核定的污染物指标为COD(化学需氧量)、NH3-N(氨氮)。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实施水质水量核定的前提条件为:污水进口浓度COD(化学需氧量)≥120mg/l,NH3-N(氨氮)≥15mg/l。污水出口浓度达到国家、省、市提出有关标准要求。
TP(总磷)、TN(总氮)待技术经济条件成熟后另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污水进、出口在线监测设备至少每季度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开展一次手工比对监测。若比对不合格,下一季度不予实施水质水量核定。
第二章 水质核定
第七条 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污水进口浓度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可由生态环境部门提供进口在线联网数据参考核定),出口浓度由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处理水质的核定,优先采用生态环境部门在线监控平台数据,其次采用监督性监测数据,再次采用污水处理厂现场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核定。
第八条 在线监测数据以日均值和日超标比例核定,若日均值超标,或当日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数据超标,且无合理解释的,则核定当日处理水质超标,当日处理水量不予认定。
第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部门根据监管要求对污水处理厂污水出口进行监督性监测,若监督性监测结果超标,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告知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并认定监测当日处理水质超标,监测当日处理水量的3倍不予认定。运营单位在接到告知后应立即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复测直至水质合格。若复测仍然超标,则认定为从初测之日到复测当日期间的处理水质超标,初测之日到复测当日期间处理水量的3倍不予认定,直至复测达标为止。复测费用由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过程中涉及主要污染物削减的工艺指标应满足运行控制要求(以现场的《操作规程》为准)。依照现场《操作规程》,若溶解氧、污泥浓度、30min沉降比等关键工艺指标数据连续三天达不到运行控制要求,且无合理解释的,则认定该时间段内处理水质超标,处理水量不予认定。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加强中控室值守和现场巡检,及时发现在线监测设施和现场测量表计出现的故障,并及时报告、维修或及时通知在线监测设施委托运营单位报告、维修,同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人工补测并对在线监控平台数据及时修约、补录。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对处理水质进行核定。
第三章 水量核定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的核定,依照生态环境部门在线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核定情况,结合出水流量计、进水流量计、污泥产生量、药剂使用量和用电量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线监控平台每月第一天00:00至最后一天23:00之间所有污水出水流量小时数据之和,即为当月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
第十四条 若污水处理厂当月污泥产生量、药剂使用量、用电量与处理水量明显不符,则按照三项指标对应的最小处理水量核定处理水量。
第十五条 出水流量计出现故障不能计量或数据不能正常传输时,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立即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进行维修,否则不予认定故障期间处理水量。经过报告、维修,出水流量计恢复正常计数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在确认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按照故障前后的平均流量对故障期间处理水量进行补充,同时参照进水流量计、污泥产生量、药剂使用量和用电量进行修正。
第十六条 合格处理水量的确定:合格处理水量=当月处理水量-因水质超标而扣减处理水量-因其他不予认定的情况而扣减的水量。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由市级财政承担运行费用的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水质的核定,其运营单位每月5日前将上月《县城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水质水量核定表》经当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市生态环境部门每月10日前,将核定后的《县城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水质水量核定表》反馈相关污水处理厂。其余由县级财政承担运行费用的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水质的核定,由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每月10日前,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将《县城污水处理厂水量水质核定表》反馈到相关污水处理厂。各级财政部门在核算、拨付污水处理厂运行费时,以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反馈的《县城污水处理厂水量水质核定表》为依据。
第十八条 进口浓度不满足水质水量核定条件的县城以上污水处理厂,其处理费用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的责任,以及实际运行成本等因素另行核算,生态环境部门对其水质水量核定仅作为参考。原则上进口浓度月均值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出口必须稳定达标,才能核算处理费用。进口浓度月均值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20%的,处理费用不超过总费用(即进口浓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核算的费用,下同)的90%;低于40%的,处理费用不超过总费用的80%;低于50%及以下的,处理费用不超过总费用的70%。若三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暂停水量水质核定,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商其他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县城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采取PPP、BOT等社会化运营模式的,其水量由运营单位与当地有关部门签署合同进行约定,但其水质必须满足本办法所规定的指标要求。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并按照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接受行业监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乡镇和园区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核定及运行费用核拨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解释。2014年4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遵义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水量水质核定办法(试行)》(遵府办发〔2014〕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