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9〕13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洪府发〔2023〕3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南昌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监督管理及其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等。
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新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监测评估湿地资源,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以及气象等方面的省内外专家组成。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因地制宜建设湿地科普宣教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合作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普查结果作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国土空间规划、各行业专项规划等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湿地资源得到保护。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新旅等部门科学制定,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和按照相应方式组织编制实施,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保护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重要湿地设立保护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通过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对湿地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湿地公园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十三条 在重要湿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筑坝、烧荒、揭取草皮;
(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和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自然修复和人工修复工作,加强河流交汇处、入湖口、湖滨岸带以及重点生态防治河段的湿地生态修复。有关湿地修复建设项目成果应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珍稀水禽栖息地修复,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救护机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受困的珍稀水禽。
第十五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并结合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十六条 严禁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以上湿地公园的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开展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应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制定湿地占补平衡方案。
占用重要湿地的,应事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依规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新旅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湿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采取相关合理措施恢复正常水位。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3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