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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发〔2019〕1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遵义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1月2日

遵义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引导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遵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遵义市辖区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教育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它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九条注重发挥共产党员志愿者的先锋模范作用,鼓励支持有专业特长的专家型党员领衔创办党员志愿者工作室,组建以劳务奉献、智力服务、应急救援为主的党员义工队,推动党员志愿服务规范化、专业化。

  第十条志愿者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或者超出其能力的活动;

  (三)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的信息;

  (四)接受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本人的志愿服务证明;

  (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获得相应的救助;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个人隐私;

  (五)每名注册志愿者根据个人意愿至少选择参加一个志愿服务项目或活动,每年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为志愿服务组织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园、广场、车站、机场等服务平台,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条例》的规定,在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中建立基层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激励、评价等工作;

  (四)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

  (七)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誓词为:我自愿成为一名光荣的志愿者,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遵道行义,自强不息,践行志愿精神,传播先进文化,为建设团结互助、平等友爱、共同前进的美好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范围包括脱贫攻坚、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支教助学、科技推广、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法律服务、环境保护、心理咨询、社区事务、文明劝导、应急救援、文化遗产保护、大型社会活动等。鼓励优先为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或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志愿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志愿者的条件和数量等信息,应当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方面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按照国家或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指导。

  第二十七条推行“社工+义工”模式,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其它社会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第二十八条市内志愿服务组织统一使用“遵义义工”标识。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项目结束后,一般应由服务对象对志愿者的实际服务时间(以小时为单位)、服务内容等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创建志愿服务基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要求相关组织和个人接受当地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民政部门、其它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应当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要及时转办。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五条志愿服务经费来源:

  (一)政府购买服务;

  (二)依法获得社会捐赠;

  (三)基金会资助;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经费用途: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服务宣传;

  (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对参与志愿服务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志愿者予以救助;

  (五)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六)其它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捐赠。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创建、巩固文明城市(县城)、文明乡镇(街道)、文明社区(村)、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的考核内容。鼓励将志愿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和行业规范等。

  第四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参加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由民政部门根据评定标准,认定其为一星至五星级志愿者。

  第四十三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和其它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志愿服务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志愿者因其它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遵义市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遵义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