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昌市村卫生室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6〕80号
失效日期2025-12-18
税谱®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0〕10号)规定,继续施行。继续施行及修改后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或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卫生计生委、市委编办、市人社局制定的《宜昌市村卫生室人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31日
宜昌市村卫生室人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村卫生室人事管理,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 国办发〔2015〕13号)、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委联合印发的《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9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办村卫生室乡村医生。
第三条 人员配备。每个行政村按照每千服务人口1.0—1.2人的标准,核定乡村医生名额。配备2名或2名以上乡村医生的村卫生室,原则上应当配备1名女乡村医生。
第四条 人员准入。新进的乡村医生必须具备全日制医学大专及以上学历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必须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于进入村卫生室执业满5年后仍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不再继续聘用。
第五条 人员聘用。新进乡村医生,必须按照《
宜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聘。招聘方案由各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拟定,报同级人社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新招录人员由各乡镇卫生院办理聘用手续并分配到村卫生室工作。
第六条 人员管理。新进乡村医生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合同制聘用,每年由乡镇卫生院与乡村医生签订聘用协议,或由乡镇卫生院、村(居)委会与乡村医生双签聘用协议。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在通过县市区人社部门及卫生计生部门组织的统一招聘考试后,可纳入乡镇卫生院编制管理(不突破核定编制总额),并由乡镇卫生院派往村卫生室工作;在编制资源紧张的地区,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落实乡村医生待遇,编制出缺后将其纳入编制管理。定向委托培养的乡村医生必须达到协议服务年限,没有履行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办法出台之前,已进入村卫生室并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的人员,按原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对其中医德医风好、年龄40周岁以下、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可参照新进乡村医生管理办法,通过统一招聘考试后纳入编制管理。
第七条 考核监督。乡村医生必须服从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接受乡镇卫生院组织的定期考核,接受村(居)委会和村民的监督。考核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医德医风、业务工作、群众满意度等情况,考核监督结果与收入待遇挂钩。
第八条 收入待遇。村卫生室财务由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纳入乡镇卫生院编制管理的乡村医生收入待遇由乡镇卫生院实行绩效管理;未纳入乡镇卫生院编制管理的乡村医生按原政策落实待遇。对于考核优秀的乡村医生,乡镇卫生院应当给予奖励。对地处偏远地区、服务对象少的村卫生室,由各县市区制定政策,给予适当补助,保证其乡村医生收入达到当地乡村医生收入平均水平。
第九条 养老保障。积极引导乡村医生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纳入乡镇卫生院编制管理的乡村医生,经编制部门审批后,由乡镇卫生院统一组织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对未纳入乡镇卫生院编制管理的乡村医生,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个人身份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费用由各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乡村医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15年;延长缴费5年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对到龄离岗乡村医生,给予一定的养老补助。对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持有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医生证》或《赤脚医生证》,在村卫生室累计执业达到10年,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或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乡村医生给予一定生活补助。补助标准可参照当地村委会离职主职干部,按照工作年限长短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增长水平适时调整。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退出机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乡村医生,应退出乡村医生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留用的,应每年签订返聘协议。
第十一条 公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委编办、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相关政策有新规定时,按新法律法规或上级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