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15〕22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筑府发〔2023〕10号)规定, 继续有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4月20日
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满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用于为城乡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及用于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农村乡(镇)卫生院、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
居住区指新建、改建的住宅区、住宅小区,包括商品房、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基本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在贵阳市居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综合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贵阳市居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审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核办”,设在市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审核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适用的建筑标准及管理工作,协调医疗卫生配套设施资源整合调配,居住区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用地规划、土地手续及方案批准手续后,依法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配套协议》)。
贵阳市居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依据开发建设单位与审核办签订的《配套协议》,组织协调、监督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建设、验收、移交、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要求和各项使用功能,规划、住建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生态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地块规划条件通知书及附图中明确医疗卫生设施的布点要求及业务用房规模,涉及有医疗卫生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居住区规划方案审批必须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签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选址及指标,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布局要求确定选址地点及建设规模,并且应符合医疗卫生设施配建要求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未按照《配套协议》约定进度实施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责令整改,依法处置,同时将不良行为录入信用档案系统。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医疗卫生设施开工建设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严禁未批先建,并确保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建设完工后依法进行试运行及环保竣工验收。
第九条 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条 提供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农村乡(镇)卫生院由政府设置,并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一)按照每个新型社区或3—5万左右居民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域内人口数超过3万或服务半径大于步行15分钟服务圈的可以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二)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以及《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2012年第16号)明确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单体规模在1000户—5000户配建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150平方米—300平方米;单体规模在5000户—16000户配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可附设于公建等配套建筑中。
(三)每个乡、镇设置一所乡镇卫生院,其床位规模中心乡镇卫生院按1.2张/千人、一般乡镇卫生院按1.0张/千人设置,不设床位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床位在20张以下的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1100平方米;2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按50平方米/床核定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居住人口达到20万人以上新建、改建居住区,规划增设一所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行业建设标准。
第三章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医疗卫生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卫生设施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的投入,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医疗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审核办签订《配套协议》后,开发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进度计划并报管理办备案。为确保医疗卫生配套设施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进度计划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分期建设安排及配套设施内容;
(二)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医疗卫生配套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三)能够保证住宅与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工程招投标、开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完成后,根据依法签订的《配套协议》向所在的区(市、县)政府无偿移交产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不得擅自出租、出售或改作他用,在开发项目竣工交付后应及时向社区居民提供相应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的具体使用由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五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可以享受与公立医疗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四章 验收移交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配套协议》向管理办提出验收申请,管理办根据《配套协议》建设内容,与审核办共同组织项目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到配套现场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规划、住建部门签署合格意见后1周内,管理办组织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配套协议》和有关规定办理实物移交手续,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医疗卫生设施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及档案移交给区(市、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办理相关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产权手续,相关费用自行解决。医疗卫生设施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接收使用单位和部门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所接收医疗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批准或者同意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擅自出具符合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审核意见的;
(五)擅自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之后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土地招、拍、挂出让的项目,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