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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3日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优化纳税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管理。

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施工企业提供的这种施工劳务属于建筑业应税劳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条  我市建筑业的登记管理,实行机构所在地税务登记与项目所在地报验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税务登记。

(一)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登记机构办理税务登记;

(二)跨县市区、城区经营的建安企业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持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需按照“一地一项目一证”的原则,对纳税人持有的《外管证》进行审核,发现有问题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函调。

(三)跨县市区、城区经营的建安企业未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管理。

第五条  项目结算。纳税人应自项目完工或工程决算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结算。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告书;

(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严格审核上述资料,对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及由业主直接购买的原材料、其他物资、动力的价款等,按规定进行税款清缴。

纳税人办理结算后,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回机构所在地缴销的《外管证》中注明缴税开票情况。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或代开《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

第七条  我市的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的申请对象仅限于财务核算健全、开票对象数量众多、单份发票面额较小的公用事业性建筑业纳税人,如从事自来水、电力、天然气、有线电视、爆破作业等行业的纳税人,由各县(市)、区局、城区分局分管局长审核批准。

经审核批准的自开票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自开票纳税人应按月办理纳税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发现自开票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自开票资格。

(一)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缴纳税款的;

(二)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为他人代开或虚开发票行为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建筑业发票,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第八条  除审核批准为自开票纳税人外的其他纳税人,一律确定为代开票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代开票纳税人提供下列资料后,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并同时在发票及税票上分别注明对应号码。

(一)完税凭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或工程完工单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管证》(外来建筑企业);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内)等税费。

第十条  税率。建筑业营业税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项目所在地为城市市区为7%,县城和建制镇为5%,其他地区为1%;教育费附加为3%;地方教育附加为2%;堤防维护费为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为0.3‰;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率为2%(查账征收企业的预缴率为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附征率为2.6%,企事业单位的承租经营、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附征率为0.6%。

第十一条  建筑业纳税人在本市从事一般建筑安装作业,可按月缴纳第十条中所述地方各税费(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在合同书立时申报缴纳外),计税依据为验工计价金额;没有验工计价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月以工程形象进度合理确定计税营业收入后缴纳(预缴)。

建筑业纳税人从事BT项目建筑安装作业,可按季度缴纳(预缴),计税依据为验工计价金额;没有验工计价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季度以工程形象进度合理确定计税营业收入后缴纳(预缴)。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缴纳。

建筑业纳税人在本市从事建筑安装作业,尚未达到上述缴纳(预缴)营业税的条件,要求代开发票的,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营业额的确定:

(一) 建筑业营业额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全部工程价

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款、代收款、代

垫款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二)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财税)〔2003〕16 号文第三条第十三款所明确的通信线路工程、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设备价值和鄂地税发〔2004〕139号文所列举的设备)的价款。

(三)  纳税人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四)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含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应根据当月或近期的同类应税劳务的平均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平均价格的,按下列公式确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其中:成本利润率为10%,营业税税率为3%。

(六)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

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证明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时使用的货物确属该纳税人的自产货物。

第十三条  资源税管理

(一)建筑业纳税人收购未税砂、石等产品的,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时,应当主动向销售单位或个人收取《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代缴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建筑项目在城区的按《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区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1号)的规定进行资源税管理;项目在各县市区的按项目所在地相关规定进行资源税管理。

第十四条印花税管理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在书立或领受时未贴花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开具《外管证》时予以补征。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代开《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时应核查应纳税凭证是否按规定缴纳印花税,未按规定缴纳的应予以补征。

第十五条 本县市区(含城区)经营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分月或分季按应税收入额的1%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属于代开票纳税人的,在代开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1%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总包单位应以项目总额减去分包发票金额的余额,作为应税收入额与其他类型收入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征管的纳税人,其所得税征收方式分别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应在每年的 6月底前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征收方式鉴定(年度中间设立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三个月内鉴定)。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其征收方式;对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劳务合同、采购合同)等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齐,不能将其全部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纳入会计核算,支出不能提供税法规定的合法凭证,难以查账的。

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5.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6.企业未将全部职工或外聘人员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纳入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

第十六条我市建筑安装企业在我市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个人所得税在机构所在地实行查帐征收。其中,跨县市区、城区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外管证》“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均实行查账征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企业在项目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二)能及时准确办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代扣代缴申报;

(三)建筑安装企业与其所有人员(含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工资花名册及发放工资的转账支票存根联以及为所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

第十七条  我市建筑安装企业在我市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但不符合第十六条条件的,以及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按建筑安装企业实际申报的个人所得税项目(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所得),按营业税计税依据在项目所在地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附征率为0.6%。跨县市区、城区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外管证》“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第十八条  对在本市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含外市来我市),其个人所得税一律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附征率为2.6%,按营业税计税依据计征。

第十九条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纳税人,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经营收入的0.6%附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外来经营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

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关征管的城区建筑企业跨城区(不含夷陵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一律在项目所在地按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额的2%(查账征收企业按1%)预缴企业所得税。

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之外的外来建筑企业及其项目部均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4〕64号)规定执行。具体为:

省外来宜、省内跨市、州和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不符合以下条件的,作为独立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1.二级分支机构。能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按照汇总纳税分配额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3)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证明;

(4)由总机构出具的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

2.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能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级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1)《外管证》;

(2)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证明文件。

(3)分支机构的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5)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证明;

(6)由总机构出具的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

3.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能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按照项目经营收入的0.2%预分企业所得税。

(1)《外管证》;

(2)由总机构出具的该项目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直接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材料;

(3)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内跨市(州)、市内跨县市区(含城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工程作业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论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其在异地经营而取得收入已征税人员的收入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对省内跨市(州)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经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其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回机构所在地缴纳。不能同时提供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0.6%就地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

(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项目从业人员(包括雇佣人员)工资纳入全员全额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的情况;

(三)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经理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原则上应提供建筑安装企业壹级资质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省外建筑安装企业在我省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能同时提供符合下列资料的,经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同时提供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0.6%就地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

(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证明;

(三)项目从业人员(包括雇佣人员)工资纳入全员全额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经理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项目经理部的所有人员由总部(公司)或二级以上分支机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项目经理部的所有人员在机构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原则上应提供建筑安装企业特级资质或特种行业壹级资质证明。

第二十四条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在申请开具《外管证》时,在宜昌市内跨县市区(含城区)经营的不预缴企业所得税;到宜昌市外经营的,应按《外管证》记载金额的1%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对以建筑安装企业名义(借用资质)开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取得的收入纳入该建筑安装企业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入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甲供材价款不属于所得税应税收入。

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征管的外来建安业纳税人,凭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含本级)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外管证》和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含本级)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属国税征管的证明,可不在项目所在地县以上(含本级)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我市建筑安装企业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含城区建筑安装企业跨城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已在《外管证》“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注明“企业所得税属国税征管”的,可不在项目所在地县以上(含本级)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我市建筑企业外出经营的,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满10日内,持《外管证》回机构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并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第四条规定的方法和本通知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城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多缴企业所得税的,向

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初审后上报市局。经市局审核无误后,按其所属年度在城区各分局预缴所得税的比例办理退库。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退税申请表;

(二)《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税票、发票复印件,所属年度分项目的入库税款统计表;

(四)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退税(费)资料的复印件。

(五)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分包的,由分包单位、再分包单位凭分包合同,自行缴纳税款后方可代开发票;总包单位凭分包合同及发票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项目总额发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为总包单位开具总额发票时,应分别在总包(分包)单位的完税凭证和发票原件上,对应注明分包(总包)单位完税证明和发票号码。

总包单位若先按项目总额缴纳税款开具总额发票,可凭下列资料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退税:

(一)退税申请表;

(二)《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总包单位完税凭证,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还);

(四)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退税(费)资料的复印件。

(五)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均不含夷陵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开具发票时间)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