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15-07-10 宜府办发〔2015〕37号
失效日期2025-12-18
税谱®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0〕10号)规定,继续施行。继续施行及修改后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或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税谱®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5〕4号)规定,全文废止。
宜昌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促进企业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市工商局在宜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六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整理、录入、公示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本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九条其他政府部门负责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企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即时信息。
(一)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二)企业即时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应自该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产生的有效信用信息,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依法予以公示,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只公示2014年10月1日之后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政府部门应当自接到更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企业自行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自行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查询政府部门公示和企业自行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等原因,需要取得信用证明的,应当由信用信息公示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出具。
第十八条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对各审批部门查处的严重违法企业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改正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十九条宜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建立督查制度,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信用信息公示中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三)不准确信息、虚假信息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政府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示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公示非本部门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政府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的公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