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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咸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届满日期2028年12月28日】

咸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18年12月29日         咸政规〔2018〕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咸政发〔2023〕9号 规定,继续有效。届满日期2028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继续教育是建设学习型城市、实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举措,是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继续教育的任务,是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法规教育、更新理论政策知识、提高职业道德修养,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以更加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工作需要。

第四条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五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本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按照不同岗位、技术职务、知识结构、单位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以新项目、新技术的开发和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重点,学习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对不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确定不同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和掌握与专业技术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学习有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所应具备的公共必修知识。

第七条继续教育形式,按照分级分类的方法,可以采取培训班、进(研)修班、学术技术讲座(会议)、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继续教育的时间是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0学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一般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承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各级各类培训学校等机构(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机构)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

继续教育机构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等媒介作用,使之逐步成为全天候无教室的继续教育基地。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示范培训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本市高校在继续教育方面的引领、示范作用,鼓励高校教学资源向社会开放,促进高校与用人单位就继续教育工作开展常态化合作。

第十一条 列入本市继续教育课程目录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当接受市人社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由各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逐步实行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政府从人才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经费;

(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新产品试制、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在管理费和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承担部分费用。

第十四条 人社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市人社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通过目标管理,对县(市、区)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继续教育规划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划,制定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计划,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可以由承办其人事代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计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确保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必要时可以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

(四)按照规定检查、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社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与所在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享受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对侵害其参加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申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自觉主动进行继续教育,并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学习安排,按时保质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按照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执行合同的约定;

(四)接受和配合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检查。

第二十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当登记在省、市人社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在市人社部门统一管理下,由用人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登记情况进行验证。

(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用人单位和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经费、形式、办班种类以及办班期数、名称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由各地人社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统计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市人社部门。市人社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三)继续教育评估制度。人社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果。

(四)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继续教育登记、统计、评估、奖励等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人社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咸宁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8-12-29 有效范围: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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