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8〕6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鄂政发〔2025〕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实施。
2018年11月1日
湖北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18〕1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科学数据管理,包括科学数据采集(征集)、加工、保存、汇交、共享与利用等内容。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主管部门,指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所称法人单位,指湖北省境内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第五条 湖北省科学数据管理工作由省科技厅负责统筹,各主管部门、法人单位分工负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统筹管理和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规划建设相关领域的省级科学数据中心;
(三)建设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
(四)开展全省科学数据采集(征集)工作;
(五)组织编制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
(六)建立评价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组织开展科学数据的评价考核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组织法人单位参与建设省级科学数据中心;
(二)负责组织编制本部门科学数据资源目录,参与编制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
(三)建立本部门科学数据汇交制度,依托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开展本部门科学数据汇交和共享工作。
第八条 法人单位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并公布本单位科学数据资源目录;
(三)结合业务需求开展科学数据采集、加工、汇交、保存;
(四)负责科学数据管理所需软硬件设施、资金和人员、科学数据安全和保密等。
第九条 省级科学数据中心是依托法人单位建立的专业化科学数据管理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全省相关专业领域科学数据的采集、加工、保存、汇交、共享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中心科学数据管理基本制度、科学数据标准规范和科学数据质量管控体系;
(三)编制并公布本中心科学数据资源目录,参与编制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
(四)提供科学数据上传和下载标准接口,依法依规推动本中心科学数据接入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
(五)负责对汇交的科学数据进行安全审查,数据汇交日志至少包含交付数据唯一标识、交付时间、交付模式、交付结果等信息,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
(六)保障科学数据安全,对科学数据进行安全存储和异地备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预防、检测、清除工作,采取防范网络攻击的软硬件措施;
(七)开展省内外科学数据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省级科学数据中心建设立项工作,由省科技厅依据其所属行业(领域),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形式审查、专家评审、现场考察、公示等程序联合开展。
第十一条 省级科学数据中心实行动态管理,由省科技厅依据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绩效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章 采集(征集)、加工、保存与汇交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战略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科学数据采集(征集)指南,择优遴选法人单位和省级科学数据中心承担相关采集(征集)项目。
第十三条 科学数据采集(征集)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相关数据标准开展科学数据采集(征集)、加工工作,并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数据保存制度和汇交制度,明确汇交程序,履行汇交职责,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合法和可用。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制定科学数据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承担单位汇交的科学数据进行评价验收。科学数据质量评价指标主要包括:
(一)完整性评价。审查科学数据实体、属性和记录是否缺失;
(二)一致性评价。对各数据表(集、库)之间的数据是否一致进行评价;
(三)准确性评价。对数据采集(征集)、加工管理、汇交、保存过程的准确性进行评价;
(四)及时性评价。对原始数据传送、数据获取、数据提取、数据加工、数据更新、数据汇交等及时性进行评价;
(五)合法性评价。对数据取值是否在界定的值域范围内,包括数据格式、类型、值域和业务规则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落实科技报告制度,省内各级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验收前,必须由项目牵头单位将项目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科学数据汇交至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验收后,项目继续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每年组织法人单位和省级科学数据中心开展全省科学数据的汇交工作。法人单位和相关领域的省级科学数据中心应按有关要求将自行采集的科学数据向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进行汇交。
第十七条 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向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进行汇交,鼓励省内使用非财政资金形成的科学数据向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汇交。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八条 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是全省科学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信息化平台,主要功能是:
(一)发布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
(二)接收各主管部门、省级科学数据中心、法人单位汇交的各类科学数据;
(三)根据科学数据的数据结构、共享属性、涉密属性特征,分类管理科学数据;
(四)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整合科学数据,实现数据资源物理存储、逻辑集成、统一访问和共享服务;
(五)集成一批面向主题领域和面向应用场景的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一站式、集成的数据资源发现、检索、下载或接口交换功能;
(六)建立健全科学数据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编制遵循“一数一源”原则,确保科学数据来源明确、一致、完整、可靠。目录需明确界定各类科学数据资源的范围、内容、责任部门、所在位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属性、涉密属性、获取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汇总相关主管部门、法人单位和省级科学数据中心的科学数据资源目录,形成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并通过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实现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通过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使用科学数据的,应向科学数据提供方提供书面使用承诺。在使用时必须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原则上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采集(征集)、加工管理、汇交、保存、共享与利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法人单位、省级科学数据中心、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系统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完善科学数据运行管理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预案应急演练,确保科学数据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任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