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和资金申报材料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发改投资规〔2018〕1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皖发改法规〔2020〕26号》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皖发改法规〔2023〕584号 )规定,决定保留,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和资金申报材料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加大本办法的宣传贯彻力度,在布置项目或资金申报工作时,要将提供虚假材料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和相关人员,从源头上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和资金申报材料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和资金申报材料审核把关工作,确保项目和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审核结果的合规性,根据《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资金安排管理规定》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统筹投资专项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安排的省统筹投资和其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报材料审核实行承办处室(单位)“三级审查制”。承办人负责项目申报材料的具体审核;分管负责人负责项目申报材料的复核把关;主要负责人负责项目申报材料的最终审核。
第四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对审批类项目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核。
(一)项目决策的依据;
(二)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审批前置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承办处室(单位)对核准类项目,应审核企业提交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核准前置条件的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承办处室(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项目或资金申请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投向、申报条件、申请程序以及有关专项资金安排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项目前期工作等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具备开工条件或已经开工建设;
(三)项目是否已经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研发类项目等按有关专项管理办法执行;
(四)项目是否获得过政府性资金补助;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已经足额安排建设资金的项目,不得继续安排补助资金。同一项目原则上省发展改革委不安排不同专项资金,由承办处室(单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审查。
第七条 国土、规划、建设、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支撑性要件,承办处室(单位)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核实。
第八条 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银行贷款承诺、电网接入意见、供水协议等证明材料,承办处室(单位)应核查原件,审核时有疑问的,及时采取电话、走访、函询等方式向证明材料的签发单位进行查证。
第九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和省有关单位汇总时应把好项目和资金申报材料审核的第一道关口,并在申报时对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承诺。
第十条 申请单位对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承诺。项目审批过程中或投资计划下达前,发现申报材料不实的,取消申报资格;发现申报材料造假的,取消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将申请单位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黑名单并通过“信用安徽”网站进行公开。在黑名单公示期限内,省发展改革委不受理其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审批完成或投资计划下达后,发现上述情形的,应立即撤销批准文件,并函告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并收回已拨资金。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稽察“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指南》的要求,在加强监测调度的同时,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选择一定比例项目开展实地复核检查,作为日常监督的重要手段。实地检查时,要查看相关档案文件资料,与相关单位座谈交流、了解情况,必要时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二条 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项目建设内容与申报材料不一致的,要立即发出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减少投资安排等措施;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和省有关单位要加强审核把关,对把关不严造成虚假材料提供的,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项目和资金申报,或者调减其申请资金规模。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单位)要加强廉政风险防控,严格执行《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六不准”规定》,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申请单位违规获得项目资金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综合分析干部失误错误,经查实已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职责的,依纪依规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问责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