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财规〔2022〕2号
市直各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办发 〔2011〕 10号)已依据市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哈政规〔2021〕 15号)废止。
哈尔滨市财政局
2022年9月1日
哈尔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及直属单位、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履行审批程序,办理产权转移或核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处置及时。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机关和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工作,建立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对资产处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要求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职能调整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后履行审批程序,并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如下:
(一)主管部门审批权限
1.主管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处置(不含跨级次、跨部门无偿转让)单价(单台件、单项账面原值,下同)在5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及构筑物、车船)、无形资产。
2.主管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报损单笔金额5万元以下的货币性资产。
3.主管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无偿转让、报损等方式处置存货。
4.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视同主管部门机关,上述限额内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按照内控制度规定审批。
(二)财政部门审批权限
1.处置单价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单价50万元以下的房屋及构筑物、车船,以及跨级次、跨部门无偿转让单价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2.报损单笔金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货币性资产。
3.处置单价500万元以下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指对外投资损失核销、转让或减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三)市政府审批权限
1.处置单价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2.向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或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采用置换方式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进行资产清查的,涉及资产损失的事项按照上述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资产核实后的划转等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校除房屋及构筑物、车船以外,对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并且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确需报废的其他固定资产,由普通高等教育学校按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处置,不再经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处置,以及科技成果向境外实施转化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并对资产处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对审批权限内事项进行审批,权限外事项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对审批权限内事项进行审批,权限外事项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或审批意见。情况复杂的,审核或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并签章的处置审批表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或审批表处置资产,及时办理资产权属变更、注销等,取得处置结果相关凭证材料,并依据批复文件或审批表和处置结果相关凭证材料,在一个月内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同时,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上传处置结果相关凭证材料,生成资产处置执行单,核销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信息,确保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数据与财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四章 无偿转让
第十六条 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等。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附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申请文件应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无偿划转、捐赠资产原因及对本单位履行职能的影响,接收单位同意接收资产意见等内容。
(二)资产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下同)、记账凭证、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资产明细表(加盖公章)。
(三)在发生机构分立、撤销、合并、职能调整等情形时,需提交政府或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及本单位资产清查报告。
(四)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采购资产向下级单位转移的,需提交国家、省向下级单位转移资产的文件或市政府同意向下级转移资产的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资产后,应取得接收单位出具的资产接收确认手续;对外捐赠资产后,应取得受赠方出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
第五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国有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实物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资产评估价格为底价,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转让。有偿转让成交后,应取得成交确认书,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如超过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未成交需继续转让的,不需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可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后继续公开转让;不继续转让拟通过其他处置方式处置的,由行政事业单位重新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不继续转让拟留用的,向市财政局报告停止转让继续留用情况。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可通过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协议定价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价格。实行协议定价的,按照本单位内部管理章程及规定程序决定,并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和技术入股方案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附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申请文件应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原因等。
(二)转让资产权属证明、记账凭证、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资产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事业单位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的,还应同时提交转让股权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方案。转让股权致使事业单位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需提交经出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附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申请文件应包括拟用于置换的双方资产情况、权属情况、置换原因、补价的交款方式等。
(二)置换资产权属证明、记账凭证、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资产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置换资产的政府会议纪要。
(四)置换双方用于置换资产不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说明材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使用年限,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申请报废。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附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申请文件应包括资产基本情况、报废资产原因、更新资产需求情况等。
(二)报废资产权属证明、记账凭证、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资产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报废房屋及构筑物的,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1.因危房需要拆除的,提交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能力的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2.因政府拆迁需要拆除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拆迁公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收入缴库证明;
3.因单位建设项目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提交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文件、单位会议纪要等材料。
(四)报废车辆、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五)报废除房屋及构筑物、车辆、特种设备以外无专业机构鉴定的其他资产,单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及以上)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单价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及以上)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审批同意报废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回收并合理处置。具体回收程序和规定,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求执行。公开回收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取得回收机构出具的报废资产回收证明。
对于纳入征拆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不具备使用价值的无形资产和不得流入市场或应由国家指定机构回收的危险品、保密设备、医疗设备、涉案物品等特殊资产,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盘亏、毁损、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非货币性资产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报损。
货币性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国有资产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非货币性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附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申请文件应包括资产基本情况,报损原因,责任认定等情况。
(二)报损资产权属证明、记账凭证、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资产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造成资产损失的情况说明、有关证明材料、责任认定鉴定材料。其中,涉及对外投资损失的,还需报送被投资单位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相关法律文书。
(四)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预付款项等)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货币性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附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申请文件应包括资产基本情况、报损原因及责任认定等。
(二)报损货币性资产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或撤销,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涉及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破产清算报告;涉及撤销的,提供政府相关部门注销登记手续及财产清算审计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七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资产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责任人赔偿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上缴市级国库,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本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财政,不冲抵财政经费拨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处置程序,明确岗位职责,落实资产处置管理主体责任。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在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中明确职责分工、审批程序、监督管理等规定,纠正和制止本部门资产处置违规违纪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结果应当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内容包括处置资产类别、名称、数量、处置方式、审批部门、处置收益等。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及构筑物等不动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处置其他土地使用权、矿产权的,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哈尔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市出台了《哈尔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哈财规〔2022〕 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近年来,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相关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也需相应进行调整和完善。2021年,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哈政规 〔2021〕 15号),将我市原出台的《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哈政办发 〔2011〕 10号)予以废止,需出台新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鉴于上述情况,为贯彻落实《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局重新起草了《哈尔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二、办法制定过程
起草过程中,我们依据了《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 〔2014〕 228号)等法律法规,参照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等不同资产管理级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办法,从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角度出发,起草了办法。从总体框架上看,办法分为总则、资产处置范围和要求、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等九个章节。从内容上看,主要对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明确。
三、办法主要内容
(一)增加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资产处置职责分工内容。明确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章制度;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工作,并在处置国有资产时,应经集体决策后履行审批程序。
(二)调整了资产处置方式分类。将《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哈政办发 〔2011〕 10号)规定的9种资产处置方式,即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归类整理简化为5种,分别为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即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合并称为无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合并称为有偿转让,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合并称为报损。
(三)调整了处置审批权限。按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的规定,参照省财政厅和外地市经验做法,为落实单位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调动主管部门资产管理积极性,对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
1.扩大了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将原除土地、车辆、房屋及构筑物以外、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调整为50万元以下由主管部门审批。明确5万元以下的货币性资产报损由主管部门审批。明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部门审批权限审批本机关的资产处置事项,即主管部门作为本部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者,其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均应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同样适用于本机关。
2.增加高校报废资产审批权限。按照《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教政法 〔2017〕 7号)精神,参照财政部、省财政厅做法,将市属普通高等教育学校除房屋及构筑物、车船以外,对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并且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确需报废的其他固定资产,由学校自行审批。
3.增加科技成果处置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 〔2015〕 8号)、《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聚集人才体制机制激励人才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意见》(黑发 〔2015〕 6号)、《黑龙江省科技成果使用、处置、收益管理改革的实施细则》(黑科联发 〔2015〕 40号)规定,明确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处置,不再经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四)调整了资产评估、公开处置有关规定。删除了“须经市财政局公开招标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10%以上的,应当暂停交易,经市财政局核准后可再次交易”的规定,依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100号),调整为“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对公开处置未成交情况,结合工作实际,调整为“如超过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未成交,继续转让的,不需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可重新资产评估后继续公开转让;不继续转让拟使用其他处置方式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重新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不继续转让拟留用的,向市财政局报告停止转让继续留用情况”。
(五)调整了处置收入管理规定。增加了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表述,并且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做了特殊规定,即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不上缴国库。
(六)调整了监督检查相关规定。分别明确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监督责任,即行政事业单位是资产处置管理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处置程序,明确岗位职责;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在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中明确职责分工、审批程序、监督管理等规定,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此外,增加了“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结果应当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的要求,加强资产处置工作的社会监督。
四、办法解读机构及联系方式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联系电话:0451—84853452。
哈尔滨市财政局
2022年9月9日
https://www.harbin.gov.cn/haerbin/c104546/202301/c01_74157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