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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疾病应急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疾病应急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5〕98号

税谱®提示:根据《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鞍政发〔2025〕2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疾病应急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24日

鞍山市疾病应急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4〕37号)精神,在全市建立起更加有效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疾病应急救助制度是指市政府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用于身份不明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救助形式,是我市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原则。

第二章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设立鞍山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以下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第五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并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

第六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全市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各县(市)根据本辖区内应急救助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确定补助资金额度。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三章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支付

第九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为救助对象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十条辖区内设置急诊医学科或院前急救站的医疗机构(具体机构由市卫生计生委另行审核确定)对符合疾病应急救助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向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申请补助。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各医疗机构申请支付救助费用补助时,需填报《鞍山市疾病应急救助患者医疗费用申请表》(见附件2)、《鞍山市疾病应急救助患者身份确认及医疗费用审批表》(见附件3)并附患者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和应急救治病历等材料。

第十一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直接支付。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填写《鞍山市疾病应急救助患者医疗费用汇总表》(见附件4)后,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由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各县(市)参照上述程序,由卫生计生部门受理、审核、汇总医疗机构支付申请后,由同级财政支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社保、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医疗机构核查身份明确的欠费者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上述渠道按规定支付。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要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合格后按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需紧急救治的急重危伤病的标准和急救规范》为医疗服务项目审核标准。审核工作应在收到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第十四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并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

第四章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市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设在市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八条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依托各类公益慈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各类募捐活动,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市卫生计生、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市财政和卫生计生部门,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和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九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单独计息,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十条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市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三条由市卫生计生、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

第五章 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组建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详见附件1),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全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协调解决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和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一)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三)社保部门要保障参保患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慈善机构等进行社会资金募集;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进一步完善现行医疗救助制度,将救助关口前移,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衔接,主动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做到应救尽救;及时协助医疗机构寻找患者家属、亲属及户口所在地;对不再需要医疗机构治疗,生活不能自理,查不清家庭住址、户口所在地,与监护人、亲属联系不上的患者进行安置;对不再需要医疗机构治疗、能够查清身源和户口所在地的患者,外地的由医疗救助机构出具《出院小结》,征得本人同意后,由市救助管理站护送回原籍,本市的由医疗救助机构持《出院小结》护送回户口所在地,交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接收和安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推诿和拒绝。

(五)公安机关向医疗机构移交需救助的患者时,要及时填写患者交接单,并积极核查患者的身份。对于在医院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或未经抢救已经死亡的身份不明者尸体,由出诊医生通知110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派警力勘察现场,甄别是否涉及刑事、治安案件;对在医院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身份不明者尸体,由医疗救助机构报110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通知事发地公安机关及时甄别是否涉及刑事、治安案件。涉案的尸体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不涉案的由公安机关出具不涉案证明,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及时转送殡仪馆处理。

(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有效地对急重危伤患者施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医疗机构应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相关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

第二十八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重要性,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要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大病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鞍山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5-08-24 有效范围: 辽宁 鞍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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